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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段绪才、王仁珊与戴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绪才,王仁珊,戴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331号原告:段绪才,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原告:王仁珊,男,194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祥云,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海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段绪才、王仁珊与被告戴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绪才、王仁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戴海军一次性支付拖欠二原告的碎石款9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2年4月在邵阳县××镇何伏村开办碎石场。被告戴海军于2012年9月注册其个人经营的邵阳县大木山采石场。同年被告因需向国道207邵新公路提供碎石,主动向两原告采购碎石,并安排货车司机尹松负责运输。2013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向两原告出具欠货款96000元的欠条,由尹松在欠条上签字证明。此后,经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还款,并于2015年6月18日将其个人开办的邵阳县大木山采石场注销。戴海军辩称:对双方结算的欠条无异议,但结算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20000元,现只��原告方76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度,被告戴海军向二原告采购碎石,双方于2013年2月7日结算货款。同日被告戴海军向二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张,列明“欠款96000元、白仓石山碎石款、邵新公路款到位全部付清、此前所有领据做废”,经本人签字并加盖“邵阳县大木山峡山采石场”的印鉴,案外人尹松以证明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此后,因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货款,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戴海军注册一家“邵阳县大木山峡山采石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于2015年6月18日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货款欠条原件、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真实合法,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戴海军提交的由原告采石场出具的领款收据��该收据只列明领款金额,收款人、收款时间及印章均已丢失大半,原告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款收取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就买卖碎石达成口头协议,成立了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经双方结算确定价款后,被告戴海军以“邵阳县大木山峡山采石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被告经营的采石场属个人经营,该采石场被注销后其经营期间所负债务依法由经营者负担,故本案合同债务之清偿义务人系被告戴海军,欠条所列债务的履行期限虽不明确,但仍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现被告拖欠合同价款已逾四年,显然超出合理期限,应当向原告方支付本案合同全部价款。被告戴海军主张双方结算后支付了原告2万元价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收款具体时间,且原告方不予认可,鉴于双方在2013年2月7日在结算欠条已列明“此前所有领据做废”,故在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时间的前提下,本院对戴海军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价款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戴海军一次性支付碎石款9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段绪才、王仁珊合同价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戴海军负担,在其向两原告交付案款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新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