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229号薛玉梅诉王丽菊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玉梅,王丽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玉梅,女,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4-45。委托代理人:刘军鹏,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菊,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3-50。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市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薛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2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鹏,被上诉人王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玉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不应受理本案。根据法律法理“一事不得二审”、“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主要事实为被上诉人支付刘颖费用办理保险事宜,刘颖涉嫌犯罪已由法院刑事审理。现一审法院再次受理已经经过法院刑事审理的同一事实,违反法律法规做出民事判决,程序错误,应驳回王丽菊的诉求。本案实际收受被上诉人钱的是犯罪人员刘颖,不是上诉人,上诉人的钱也被刘颖骗走,也是受害者。被骗取的钱现在刘颖刑事案件中冻结,根据刑事诉讼法及解释规定,应由刑事审理法院责令退赔受害人款项。二、本案主体不当,不应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直接往来,上诉人不认识王丽菊,给上诉人钱的是杨俊凤,王丽菊提交的收条作为证据存在重大纰漏。刘颖出具的收条显示是刘颖收了王丽菊的钱,王丽菊应向刘颖要钱。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向刑事案件法院调取证据,未中止、终止本案审理。四、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王丽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向王丽菊打收据是在2012年9月6日,王丽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8日,并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应驳回王丽菊的诉讼请求。五、本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刘颖出具的收条名册里写明了有王丽菊,受害人共计75人。上诉人只是转交而已,并未实际收受钱款,杨俊凤作为关键人员并未参加本案,一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明。王丽菊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地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称能给答辩人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由于其不具备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的法律资格,并且违反国家规定,上诉人收取答辩人钱是为了赚取好处费,因此双方之间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是一种民事关系,法院按民事纠纷立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辩称收到的钱款交给刘颖,刘颖涉嫌犯罪,让答辩人去找刘颖要钱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收取了答辩人的6万元,答辩人并不认识刘颖,上诉人将钱交给了刘颖,其与刘颖之间形成另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当另行向刘颖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二、上诉人辩称本案主体不当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收取答辩人6万元是事实,并有收条为证,其既然收了钱,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作为被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说法不成立。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合法的判决。四、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的说法错误。答辩人得知被骗后,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每年都要找多次,并有双方录音为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五、上诉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的说法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收条千真万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菊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2年9月6日,因被告能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事,我当日交给被告6万元,让被告帮我办理退休养老保险的事宜,被告收到6万元后给我出具了收条。事后一段时间,被告并未给我办理,我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被告返还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6日,王丽菊找到薛玉梅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并将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的相关款项6万元交与薛玉梅,薛玉梅给王丽菊出具了“今收到王丽菊办理养老保险款6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返还退休证和工资卡”的收条。薛玉梅将收到的相关款项交与刘颖,由刘颖为王丽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王丽菊办理养老保险事宜后开了8个月工资10,500元。后因刘颖涉嫌犯罪,王丽菊养老保险工资被停开。现王丽菊以要求薛玉梅返还所交的6万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薛玉梅在不具备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的法律资格并且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取王丽菊钱款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相关事宜,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无效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对王丽菊要求薛玉梅返还收取的钱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薛玉梅在收取王丽菊钱款后王丽菊实际得到的8个月工资10,500元,应当从薛玉梅应当返还王丽菊的6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薛玉梅应当返还王丽菊49,500元。对薛玉梅辩称的在收到王丽菊的钱款后已经交与刘颖,刘颖涉嫌犯罪,我也是受害人,等刘颖的案子结了再说的辩解,薛玉梅将钱款交与刘颖,薛玉梅同刘颖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薛玉梅应当另行向刘颖主张权利,与王丽菊无关,因此对薛玉梅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薛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丽菊交付的49,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王丽菊负担230.00元、薛玉梅负担1,07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薛玉梅提供3份证据,分别是刘颖出具的涉及75人的收条、(2016辽刑终30号刑事判决、移送物品清单3份及涉及财物入库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薛玉梅为被上诉人王丽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事宜,双方的行为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薛玉梅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收取办事款项的主体,只是转交给案外人刘颖,应由刘颖承担还款义务一节,因上诉人向王丽菊出具收条,应认定其为案涉款项收取人,其与刘颖的争议可另行解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节,因涉及刘颖的刑事判决并无其返赃判项,且王丽菊与刘颖未直接联系,故王丽菊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王丽菊一直在主张案涉款项,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薛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薛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墅代理审判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 海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