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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玉肖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肖,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6月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肖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玉肖在新乡市封丘县冯村乡前吴村祁某家中,以看风水除“白虎”需重金压符为由,趁被害人祁某不注意,采取调包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祁某现金1600元盗走。2016年10月16日许,被告人王玉肖误到祁某家中再次行骗,被祁某当场认出,当场退还祁某1600元现金。2、2016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玉肖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普堤村张某家中,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3200元,金项链一条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走金项链价格为3176.28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现金3200元及金项链,发还被害人张某。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玉肖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望法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玉肖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祁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祁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玉肖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