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正安县天格地板经营部与陈伏兰、李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安县天格地板经营部,陈伏兰,李一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4民初739号原告正安县天格地板经营部。经营场所正安县凤仪镇南门老农贸市场G19-20号。经营者邹桂英。被告陈伏兰,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被告李一军,四川省人,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正安县天格地板经营部诉陈伏兰、李一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共计货款58269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26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本院无法找到确切的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原告未提供二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本院无法明确二被告的身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正安县天格地板经营部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63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及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永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