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湖曾军良;耒阳市宏华煤业有限公司;南省耒阳市天亿煤炭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军良,耒阳市宏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8号案外人:湖南省耒阳市天亿煤炭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曾军良被执行人:耒阳市宏华煤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曾军良与耒阳市宏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南省耒阳市天亿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亿公司)对执行宏华公司在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0012账户中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亿公司称,天亿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存入宏华公司在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0012账户中的60万元,系双方约定由宏华公司向天亿公司返还的款项。请求中止对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本院查明,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曾军良与宏华公司、耒阳市宏华煤业有限公司公平镇五矿(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五矿)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年1月27日以(2015)衡中法诉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冻结宏华公司、宏华公司五矿银行存款37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2015年2月3日,本院冻结了宏华公司在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0012账户中存款10471.03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宏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衡中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7日以(2016)湘04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由宏华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曾军良煤矿收购款3380万元、利息271.2万元。2016年12月16日,湖南高院以(2016)湘民终622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6)湘04民初第19号民事判决。2017年1月20日,本院受理执行(2016)湘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并于同日以(2017)湘04执23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宏华公司银行存款500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日,本院冻结了宏华公司在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0012账户中存款10570.80元。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天亿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购煤合同》,合同约定天亿公司向宏华公司购买约4000吨煤炭。同年5月21日,天亿公司向宏华公司在湖南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尾号0012账户中汇入6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并未对天亿公司提出异议的60万元存款采取执行措施,故天亿公司所提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省耒阳市天亿煤炭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尹 驰审 判 员 张 健代理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龙政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