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759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张文利、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张文利,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5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旧学前105号。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天,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松涛,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利。委托代理人:陈端阳。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白鹿路1号(友通商业广场)102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张文利、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松涛、被告张文利的委托代理人陈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鑫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文利归还原告金穗卡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9601.25元,滞纳金1306.25元,利息2265.86元,共计73173.3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文利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文利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以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科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利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文利向原告贷款14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被告张文利以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苏州科鑫公司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对被告张文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利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文利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1日,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69601.25元,滞纳金1306.25元,利息2265.86元,共计73173.3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文利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科鑫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张文利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后附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一份,约定:发卡行(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合约;第四条“利息和费用”条款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乙方同意未按期偿还欠款时,甲方可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张文利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2014年4月3日,张文利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贷款金额14万元,分期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16100元。同时,张文利(作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姑苏支行(作为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本合同约定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价格207800元,分期资金金额14万元;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5%,分期手续费金额16100元,分期手续费为一次性偿还,所有分期手续费全部计入第一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贷记卡一个账单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农行姑苏支行在合同银行(贷款人)栏盖章确认,张文利在合同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栏分别签名确认。同时双方还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一份,补充约定:银行将贷款从张文利的贷记卡账户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由此产生的单据作为本补充合同及《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交易凭证,持卡人无需另行签字确认。农行姑苏支行、张文利分别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3月31日,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农行姑苏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持卡人(借款人)张文利与贷款人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持卡人依主合同使用金穗贷记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记卡分期资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持卡人办理分期业务贷记卡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分期业务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农行姑苏支行在银行(贷款人、债权人)栏盖章确认,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汽车贷款分期资金14万元从张文利的贷记卡6228360076773507直接划转到汽车销售商苏州天驰新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确定每期应还款额为3888元,每月的10日为账单日,分期手续费16100元计入第一期账单日即2014年5月10日。然张文利未按期足额归还欠款,故原告宣布分期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张文利归还全部分期贷款本息并诉讼至法院。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张文利结欠原告分期贷款本金69601.25元,滞纳金1306.25元,利息2265.86元,共计73173.36元。另查明,2014年4月15日,双方就张文利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农行姑苏支行。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与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1500元。还查明,苏州科鑫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名称变更为被告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振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申请表(含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章程)1份、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1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账户信息明细1份、卡号流水单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工商材料信息1份、情况说明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张文利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科鑫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据此,原告与被告张文利成立担保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科鑫公司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文利发放贷款,被告张文利应按约还款,其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利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鑫公司自愿对被告张文利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张文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利追偿。被告张文利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如被告张文利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车辆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科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汽车分期贷款本金69601.25元,滞纳金1306.25元,利息2265.86元,共计73173.3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1500元。三、如被告张文利未履行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文利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长安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科鑫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文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6元,由被告张文利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年华人民陪审员 周默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彦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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