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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费某诉黄某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黄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308号原告: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系费某父亲)。被告:黄某。原告费某与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31500元及利息25830元,本息合计57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被告以11800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一辆,并支付原告购车款78000元,下欠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后被告一直借故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黄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罐车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18000元购买原告所有的水泥罐车一辆(号牌为鄂L69**),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车辆过户等事项。在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照,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78000元,下欠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逾期承担以2%的月利率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息的违约责任。尔后,被告于2014年冬支付原告8500元,下欠款31500元一直借故不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31500元及利息25830元(31500元的本金以2%的月利率从2013年7月30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协议约定的车辆过户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欠条及罐车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罐车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水泥罐车并转移该车所有权,被告未完全依约支付原告相应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费某购车款31500元及利息25830元(31500元×2%×41=25830元,即以月利率2%从2013年7月30日起计息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本息合计573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234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波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