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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亚红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亚红,张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87号原告:石亚红,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张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石亚红与被告张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亚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砂石款34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被告在西乡县三郎镇大坪村承包农村饮水工程时,协商让原告给其供应砂石。当时承诺拉完付款,但拉完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强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原告石亚红向被告张强所承包的工地上运输供应砂石。后经双方算帐后,被告张强曾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沙石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依法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应当对该34000元货款依法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亚红偿还货款3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张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