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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254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宁,女,生于1984年9月17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施清平,女,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施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江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施清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2、被告施清平以其提供的泸房他证合江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3、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清平于2013年7月4日以经营副食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29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被告施清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XXXX为上述借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施清平未到庭,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施清平与原告合江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9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5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3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施清平与原告合江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在施清平名下的位于XXXX房屋(房产证号为:合房字第XX**号)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泸房他证合江字第XX**号。2013年7月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施清平发放贷款290000元,被告施清平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后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按时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付利息情况表、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合江农商银行与被告施清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合江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施清平提供贷款,被告施清平则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清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立有效抵押,在其不能如期还款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施清平未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泸房他证合江字第XX**号》他项权证书载明的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施清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永杰审 判 员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何玉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小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