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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8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肖会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肖会学,王乐,周海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8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会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帅雷,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会学、王乐、周海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冀A×××××号车车损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会学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侵权方对我方的车辆维修方案及报价不予认可,之后便置之不理,保险公司更是不予理会。于是我方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无奈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方仍未对我方车辆进行赔付,后诉至法院。公估报告合法合理,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报告违法,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或不按时办理鉴定申请手续,恶意拖延时间,一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被上诉人王乐、周海辰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肖会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被告王乐驾驶周海辰所有的冀A×××××号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铁六局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的韩伯钊驾驶的A316BT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谷瑞林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致谷瑞林驾驶的轿车又与刘文波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后王乐驾驶的自卸货车驶出公路与公路边路标,绿化设施相撞,致四方车辆受损,路标、绿化设施、苗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伯钊、谷瑞林、刘文波、吴明锁、冯会强无责任。冀A×××××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肖会学,冀A×××××号自卸货车车主系周海辰,王乐系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57000元,支付拆验费5000元、公估费5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办理申请重新鉴定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各方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鉴定车辆损失为570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事故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周海辰赔偿原告公估费5000元、拆验费5000元,共计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会学损失57000元。二、被告周海辰赔偿原告肖会学公估费5000元、拆验费5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周海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肖会学提供修理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维修车辆花费56500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肖会学维修车辆单位是否为开票单位无法证实,其在庭审中陈述过车辆的实际维修单位已经不存在了。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瑞林无事故责任。王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谷瑞林驾驶的肖会学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应由上诉人在承保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肖会学主张车辆损失,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但该公估报告系肖会学自行委托,仅是对可能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推测、估计,不代表已经真实发生,且上诉人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故该公估报告不足以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肖会学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维修清单佐证,且上诉人对发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肖会学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亦不足以证实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核损,定损合计金额为14317.52元,残值合计金额为217.53元,故上诉人认可肖会学车辆损失为14099.99元。综上,本院认定肖会学车辆损失为14099.99元,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对肖会学进行赔偿。对于肖会学主张的过高部分损失,肖会学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公估费、拆验费,被上诉人周海辰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会学损失14099.99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肖会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周海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550元,被上诉人肖会学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代理审判员  卢 亮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