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9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肖卫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卫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9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卫强,男,汉族,1987年3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卫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卫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0时50分,被告人肖卫强驾驶豫C×××××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S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290M大营村路口处时,遇行人杨某某在该路口由南向北横过318省道,由于肖卫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行人先行,致使小轿车前部右侧与杨某某肢体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卫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卫强具有自首情节。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卫强同车人报案,肖卫强向出警人员如实供述。被害方与肖卫强达成和解,并对肖卫强谅解。被告人肖卫强认罪,对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肖卫强的供述、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无违法犯罪证明、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卫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行人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肖卫强具有自首情节和悔改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卫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席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