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爱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负责人:李海明,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真,男,汉族,1984年8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30层。法定代表人:司焕明,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阳,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系被上诉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杭航,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系被上诉人员工。原审第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沥海镇北门大塘外。破产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中兴路***号好望大厦*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阮爱根,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阮爱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6858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对第三人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名下银行账户中由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存款的冻结,并不得扣划该存款用于支付被上诉人;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归纳争议焦点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说理部分不清。本案不能比照取回权制度处理,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回转不能对抗上诉人享有的抵押权。2、对于一审法院冻结的来源于上诉人抵押物处置所得的部分银行存款,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在明知该生效判决的情形下直接作出与该生效判决不一致的判决,亦不当。且被上诉人在原执行案件中被扣划款项系用于偿还案外人章利娟的债务,有明确特定去向,与案涉抵押物或其处置所得款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应对章利娟收到的执行款进行取回。华升公司辩称,一审归纳争议焦点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德盛公司述称,执行回转的债权不是法定优先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阮爱根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德盛公司诉华升公司、阮爱根、第三人沈树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阮爱根、华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德盛公司借款本金260万元;二、被告阮爱根、华升公司应支付原告德盛公司借款利息(其中20万元、20万元、40万元借款分别从2007年2月20日、3月16日、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息2分计付,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其中2007年3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2007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归还20万元后的80万元从2008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中2007年7月13日的100万元借款从2008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与前款一并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阮爱根不服(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升公司、阮爱根未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德盛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于2010年10月9日和12月23日,分别划拨了华升公司名下账户存款39,230元和358万元。因德盛公司在该院有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该院将上述被划拨的款项354万元,用于清偿另案债权人。华升公司不服上述一、二审的生效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浙商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绍商终字第491号、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朱金标等六人,于2014年4月1日向该院申请对德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2014年6月11日,该院决定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2014年7月24日,华升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该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裁定“德盛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升公司返还已取得的人民币354万元及其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逾期拒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6年1月13日,该院冻结了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577,800元。2011年3月17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德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德盛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百官街××大厦××室、××室、××室、××室、××室的房产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等,于同年3月31日依法办妥了抵押的登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借款。因德盛公司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于2013年3月2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杭下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确认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对德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额为1,941万余元及利息等。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在一审法院执行回转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解除对其名下账户存款3577800元的冻结,并中止该案的执行。该院审查后,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604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不服该执行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06执复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该院(2016)浙0604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就该院执行华升公司与德盛公司、阮爱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回转一案中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该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0604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执行异议。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不服该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因回转执行德盛公司的财产之需,依法作出冻结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属于德盛公司款项的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绍虞执民字第2454号执行裁定或执行行为违法,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对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中由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存款的冻结措施之请求是否成立。首先,德盛公司与华升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9日和12月23日,而上诉人与德盛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中抵押物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本案执行回转的事由早于银行设定抵押。其次,本案在执行回转中,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曾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账户存款3577800元的冻结,该异议内容部分与上诉人之一审诉讼请求相同,然该异议已被本院(2016)浙06执复9号生效执行裁定驳回。最后,根据德盛公司破产管理人账户主要收支情况表显示,在扣除破产费用、残疾人津贴、评估费用、银行手续费等支出后,冻结时的余额为9049617.88元,而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执行回转申请仅冻结3577800元,因人民币为种类物,对其构成来源无法作出区分,上诉人在庭审中亦不能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部分存款包含在一审法院冻结金额3577800元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