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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终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巧玲、薛宗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巧玲,薛宗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4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巧玲,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庆寨,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宗光,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巧玲因与被上诉人薛宗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巧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巧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薛宗光提供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条显然不足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交付等相关事实。薛宗光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一审判决认定其与郑建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完全错误。2.林巧玲误以为郑建军与薛宗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才连续七个月支付每月10600元的利息。后来发现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才以不当得利要求薛宗光返还。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到不当得利能否成立,一审判决以林巧玲连续七个月支付10600元的事实反推借贷关系成立,陷入逻辑悖论。薛宗光辩称:1.支付利息的三张银行卡在郑建军名下,非林巧玲所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是郑建军,林巧玲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2.截止到2015年1月19日前,林巧玲于每月的相对固定时间、同等金额向薛宗光付款八次,金额是530000元的2分利息,与借条凭证相互印证借款的事实。林巧玲作为郑建军的配偶,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林巧玲称讼争款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错误支付,与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不符。林巧玲虚构夫妻沟通不畅和错误认识企图逃避债务,仅有本人和郑建军的说辞,难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林巧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宗光立即返还不当得利7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巧玲的丈夫郑建军于2014年5月20日向薛宗光借款5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利息10600元),借款期限一年。一审法院审理(2016)闽0121民初725号薛宗光诉郑建军、林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明,郑建军在借款后,自2014年6月至12月间,每月使用其银行卡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薛宗光支付约定的利息10600元,连续付了七个月,共计74200元。林巧玲认为薛宗光并没有向其丈夫出借约定的款项,于是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薛宗光返还已收到的款项74200元。因双方当事人争执较大,经一审法院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薛宗光是否借给林巧玲的丈夫郑建军530000元?郑建军向薛宗光出具530000元借条,说明薛宗光与郑建军之间形成借贷的合意。虽然薛宗光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但郑建军在出具530000元借条之后,即从次月起,每月使用其银行卡向薛宗光转账支付约定的月利息10600元,且连续付了七个月,林巧玲对郑建军的这一行为不能作出有利于自己诉求的解释,且林巧玲及其丈夫在诉讼中对连续七次付给薛宗光利息的陈述上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薛宗光已经出借530000元款项给郑建军,郑建军在收到借款后,以自己的行为向薛宗光支付所约定的利息。林巧玲称其在误认为本案款项已出借的情况下先后付给薛宗光的款项共计74200元,应属于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为林巧玲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讼争金额巨大,如果薛宗光未出借530000元,按民间交易惯例,林巧玲夫妻完全有理由不向薛宗光支付约定的利息,郑建军也会及时告诉妻子无须向薛宗光支付利息。即使林巧玲使用支配郑建军的银行卡,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对外支付大额款项时也会问清缘由并查明是否借到530000元款项后再决定是否付诸行动。林巧玲称其错误认识持续了七个月时间,不符合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薛宗光取得本案讼争的74200元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林巧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巧玲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建军是否有向薛宗光借款530000元。薛宗光与郑建军、林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闽01民终34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郑建军2013年4月20日向薛宗光出具600000元的借条,偿还部分借款后,郑建军于2014年5月20日重新向薛宗光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薛宗光借款5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林巧玲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薛宗光转账10600元,共计8次。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林巧玲、郑建军主张未收到薛宗光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林巧玲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连续8个月每月向薛宗光支付的10600元款项属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薛宗光对讼争74200元款项(林巧玲在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连续7个月每月支付10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法律上的原因),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生效判决已认定郑建军有向薛宗光借款、林巧玲向薛宗光支付的讼争款项属于借款利息。林巧玲仍以薛宗光未实际出借款项、其基于错误认识向薛宗光付款为由,主张薛宗光对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巧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上诉人林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文伟审 判 员  李文颖代理审判员  庄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