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李志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505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9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华味亨绿葡萄干一盒,净含量190克;生产许可证号:SC11833011000791;执行标准:Q/HHS0010S;条形码:6930044179155;保质期:12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包装盒里竟然有一根塑料皮子,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部门的负责人告知我,会及时跟厂家取得联���。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承认该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但就是不给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食品无法证明是购买时的商品,无法证明与现在向法庭提供的食品系同一商品,且该商品里面的东西是可以剔除,不影响食用。根据相关规定,关于商品安全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食品安全给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方才产生3-10倍赔偿的规定,原告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该商品内的异物会对人身、财产造成相应的损害,也就是说按照所谓的侵权行为给予3-10倍的赔偿,只能认为该产品存在瑕疵,在双方买卖合同中,作为卖方有违约行为,因此卖方将该货物退掉可以将问题解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第二条诉讼请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48条要求赔偿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8:40,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味亨绿葡萄干一盒,单价12.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包装盒内有一根塑料皮子,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以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本案诉争商品葡萄干,为即食性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块塑料,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系涉案商品生产工艺所必需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商品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有“异物”,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杭州华味亨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华味亨绿葡萄干一盒;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12.9元;三、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志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路东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