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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雷荣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雷荣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宏,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雷荣成,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荣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雷荣成未就本案刑事部分提出抗诉、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雷荣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因经济纠纷,被告人雷荣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关系不睦。2015年8月19日9时许,张某受雷荣成电话邀约到达雷荣成家,雷荣成持刀对张某追砍,致张某受伤倒地昏迷。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全身多处刀伤并发严重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左膝、右膝、左侧肱二头肌等部位构成轻伤,颅骨、左尺骨、左肱骨等不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雷荣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判同时查明,案发后张某入住泸州市中医医院治疗36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产生了如下物质损失:误工费100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320.57元。案发后被告人雷荣成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简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雷荣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雷荣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雷荣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荣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判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7320.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雷荣成还应支付张某7320.57元。原判根据雷荣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荣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依法扣押的尖刀二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雷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20.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的意见是,有新证据证明张某产生住院医疗费45176.47元,同时,张某构成七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195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00817元,均应依法赔偿,原判未支持上述主张,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雷荣成的意见是,其伤害张某有前因,此事发生前张某喊人先后到其家中抢了两次,案发前一晚上还持刀将其房子打烂,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张某上诉中所提损失。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原审被告人雷荣成持刀砍伤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45176.47元,除已预交8000元外,其余损失未向医院结清。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除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外,有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书证《预交款收据》、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患者催款条》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雷荣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及全身多处轻伤、轻微伤,除应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遭受的物质损失:误工费100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及医疗费45176.47元,共计人民币62497.04元,依法应予赔偿。除原审被告人雷荣成已支付的10000元外,还应支付人民币52497.04元。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了其医疗费损失相关证据,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3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雷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320.57元。二、原审被告人雷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52497.04元。三、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李瑞亮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万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