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洪山与史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山,史宪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506号原告:高洪山,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谷泡子村满店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7********)被告:史宪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洪山与被告史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宪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宪军给付原告借款3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份,因被告朋友急需用钱,被告史宪军向我借款10万元,史宪军给我一个农行的卡号,我通过农行给被告打款,后来被告陆续还了7万元,尚欠3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给我出具欠条1份,证明尚欠3万元本金。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宪军未答辩。原告高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史宪军向原告高洪山借款,被告史宪军于2015年11月9日为原告高洪山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借高洪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史宪军,2015.11.9日”。被告史宪军本人在欠条上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职权到大连市普兰店区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史宪军与沙虹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史宪军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高洪山要求被告史宪军给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节,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宪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洪山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宪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丽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