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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申介辉与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介辉,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罗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30号原告申介辉,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号。法定代表人史波,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住所地:邵东县灵官殿镇敬家村。负责人姚亮,该项目部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卫红,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申介辉与被告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汉路桥公司)、罗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介辉的申请,依法追加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邵东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项目部)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张希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晓群、被告武汉路桥公司、被告项目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被告罗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介辉诉称,各被告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共计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按季结息,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已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本金60万元。除该笔借款外,被告罗卫红还向原告借款12.6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5万元(按月利率2.5%从2016年1月1日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5%从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罗卫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卫红辩称:一、答辩人罗卫红与武汉路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因武汉路桥公司系外地企业,所以八老公路A7标段的一些事务由罗卫红在负责协调;二、原、被告曾合伙承包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原告在外借入110万元投入该项目,分伙时该110万元的本息全由答辩人负责支付,故本案债务系原、被告分伙结算的债务,不是纯粹的借贷关系;三、本案110万元的债务分为两笔,其中60万元连本带息已全部结清,余款50万元也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四、关于借据上的公章问题,写借据时原告要求答辩人在借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当时项目部的公章就放在项目部财务的桌子上,财务不在,答辩人就拿起公章在借据上盖了章,至于借据上项目部负责人姚亮的私章是如何盖上去的,答辩人不清楚。被告武汉路桥公司、项目部辩称,武汉路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款项也未到公司,罗卫红亦不是项目部的负责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卫红于2013年5月8日、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告申介辉借款50万元、30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罗卫红遂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0万元、12.6万元的借据两张。其中110万元的借据上约定“其中伍拾万月息2.5%,陆拾万月息2%,按季结息,借期一年”,罗卫红并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负责人姚亮的私章也被加盖在借据上。此后,关于这110万元借款,其中的60万元本息均已于2016年底前全部结清,其中的50万元截止2015年12月,尚欠利息10万元,本金分文未付,另外一笔12.6万元的借款亦一直未予偿还。另查明,项目部办公场所悬挂的告示牌显示,被告罗卫红系项目副经理,该告示牌自项目部成立至今一直悬挂在项目部工地及办公场所,被告罗卫红一直帮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工程合同等。审理中,被告武汉路桥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据上所加盖的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姚亮的私章的真实性、公章及文字形成的前后顺序、公章及文字形成日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决定不予准许,并已通知了被告武汉路桥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借条、转款凭证、项目部办公室现场照片、爆破劳务合同书及防护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卫红因项目建设向原告申介辉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罗卫红应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项目部所加盖公章的借款,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是否承担偿还责任。武汉路桥公司及项目部虽然否认罗卫红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但悬挂在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告示牌显示罗卫红系项目副经理,如该告示牌公示信息有误的话,则武汉路桥公司应及时公告予以澄清并纠正,然该告示牌自项目部成立至今一直悬挂在项目部的办公场所,足以说明罗卫红在项目部是以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存在的,且罗卫红一直代表项目部协调处理对外关系。现罗卫红因八老公路A7标段项目建设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负责人姚亮的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系项目部与罗卫红共同借款。至于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公章真伪问题,因公章的使用和管理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的主张,故被告项目部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又因项目部系武汉路桥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项目部的行为代表武汉路桥公司,项目部对外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均应由设立其的武汉路桥公司承担。现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0万元、前期利息10万元及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由罗卫红及武汉路桥公司负责共同偿还。但因前期所欠利息10万元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而来,对于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应从中扣减,经核算,被告前期所欠利息应为8万元。同理,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2016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应按月利率2%计息。本案另外一笔借款12.6万元,未加盖项目部公章,系由被告罗卫红单独出具借据,故应由罗卫红个人负责偿还。庭审中,被告罗卫红辩称本案债务系与原告分伙结算所产生的债务,因罗卫红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卫红、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申介辉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015年12月之前下欠的利息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的利息),2016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罗卫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申介辉借款12.6万元;三、驳回原告申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560元,由原告申介辉负担1000元,由被告罗卫红、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