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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明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向玲、黄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向玲,黄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531号原告:王明,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绵阳市三台县。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住所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前进装饰建材城19幢一层31-33号,字号经营者:向玲,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火峰乡环江寺村7组12号,身份证号码:5113200987********。被告:向玲,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被告:黄均,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王明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向玲、黄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向玲、黄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工程款项共计:8438.5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3月起与被告提供河沙,水泥等建材,但一直未结清,直到2016年10月2日时,被告确定已不能支付正在施工的工程款项,分别在2016年10月2日立下4338.5元欠条及2017年1月16日立下4100元欠条为据。直至今日未再支付所欠费用,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向玲虽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我一直在南充市嘉陵区家中照料2个子女,并没有到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从事任何生意。只是当时在绵阳市安州区从事装修生意的丈夫黄均叫我将身份证寄给他,至于干什么也没有告知我。我没有办理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工商登记,我也没有参与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活动,更不认识原告王明等人。因此,即使欠款事实成立,也应由黄均独自承担,我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被告黄均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玲取得起字号为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6年7月7日,起字号变更为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从事建材、家具、厨卫用具销售,装饰、装修服务等业务。被告向玲、黄均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起与被告提供河沙,水泥等建材,但一直未结清,直到2016年10月2日时,被告确定已不能支付正在施工的工程款项,分别在2016年10月2日立下4338.5元欠条及2017年1月16日立下4100元欠条为据。直至今日未再支付所欠费用,现提起以上诉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森林装饰工商信息复印件、水泥、河沙工程款欠条、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均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虽然被告向玲辩解未实际参与经营,也未办理工商登记,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黄均,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向玲,被告向玲、黄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承担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债务。被告向玲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举证水泥、河沙工程款欠条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应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偿付拖欠原告王明水泥、河沙工程款共计8438.5元。被告不及时支付水泥、河沙工程款,依法应从起诉之日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水泥、河沙工程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王明水泥、河沙欠款8438.5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水泥、河沙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连带偿付原告王明水泥、河沙欠款8438.5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水泥、河沙欠款时止的资金占用费。如果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花荄森林装饰的经营者被告向玲和被告黄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 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凌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