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张明东、张荣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618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4327。主要负责人:邱吉晨,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民,男,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张明东,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荣民,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张森民,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明东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33070.61元(含未到期本金79992元)及相应利息、费用(利息、费用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5496.22元,费用为6080.61元);2、张荣民对张明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中行泉州分行对张明东提供的抵押物,即透支信用卡购置的闽C×××××号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张森民对张明东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60元。中行泉州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费用是指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张明东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中行泉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37),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账单及还款”第3、5条及“附则”第4条中约定:张明东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如未能按时偿还还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等各种相关费用等;若发生争议由中行泉州分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明东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参阅并同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后中行泉州分行与张明东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下称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中行泉州分行向张明东提供“分期付款”用于张明东购买闽C×××××号汽车的款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6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张明东实际交易日起算。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1、2、3款约定:“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取整入账即总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张明东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张明东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张明东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张明东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中行泉州分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第四条第二款第2、8、10项、第六条的约定,如张明东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中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对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张明东承担。中行泉州分行和张明东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明东以闽C×××××号汽车,就前述分期付款合同向中行泉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张荣民与张明东系父子关系,张荣民向中行泉州分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张明东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故张荣民应对张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泉州分行与张森民签订一份《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森民对前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张森民自动放弃以借款人张明东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为由,行使《担保法》和《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何抗辩权的权利。张森民应对张明东的全部债务承担不附带任何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合同,张明东持卡于2015年1月22日向南安市文君汽车有限公司透支16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后张明东并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张明东累计拖欠中行泉州分行本金53078.61元、利息5496.22元、费用6080.61元,此外另有79992元的信用卡本金未到期,张明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分期付款合同》附件《信用卡“分期付款”(本车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第2、8、10项的规定,中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并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即闽C×××××号汽车行使抵押权。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行泉州分行诉称的一致。另查明,中行泉州分行与张明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诉争车辆即闽C×××××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张明东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7月15日,尚欠中行泉州分行透支本金133070.61元、利息5496.22元、费用6080.61元。中行泉州分行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张明东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未出帐账单等证据及庭审中中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为证。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行泉州分行与张明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张森民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泉州分行与张明东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张明东向中行泉州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中行泉州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领用合约的义务;张明东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泉州分行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荣民自愿承诺作为本案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故对中行泉州分行要求张荣民对张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张明东以所办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分期付款的本息及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张明东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中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张森民自愿为张明东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中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张森民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森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明东追偿。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3070.61元、利息5496.22元、费用6080.61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费用;二、被告张荣民应对被告张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若被告张明东、张荣民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被告张明东提供的抵押物即车牌号为闽C×××××小型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张森民对被告张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明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明东、张荣民、张森民负担(其中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预缴,应直接支付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审 判 员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银春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