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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树平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刑初11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平,曾用名王平平,男,1967年4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198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因吸毒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因吸毒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8月20日因贩卖毒品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杭锦后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树平先后向吕某某、徐某某、腾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吗啡)大约0.7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大约0.7克。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树平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物24包。2016年9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海洛因0.53克、甲基苯丙胺4.12克、咖啡因16.98克。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归案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树平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亦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王树平先后向吕某某、徐某某、腾某某、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吗啡)大约0.7克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大约0.7克。2016年8月19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王树平家中搜出疑似毒品物24包。2016年9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海洛因0.53克、甲基苯丙胺4.12克、咖啡因16.98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树平于198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因吸毒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因吸毒被杭锦后旗公安局西城区派出所强制戒毒二年。上述犯罪事实有经下列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0日对该案受理登记并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王树平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2、(83)法刑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树平曾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9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树平出生于1967年4月1日。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树平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2016年8月19日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某有吸毒嫌疑,当场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二小包,经询问,徐某某陈述其吸食的海洛因是从王树平(王平平)处购买的。2016年8月19日晚20时许,在杭锦后旗陕坝镇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王树平抓获。经讯问,王树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王树平那里购买的,买了三次,花了共计300元。6、证人腾某某证言,证实其2016年8月17日下午,在王树平处购买过400元的冰毒。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下午的时候,其向王树平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大约0.5克。然后王树平又给了刘某两小包海洛因。8、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其先后于2016年7月15日左右至8月15日帮助王树平给他人贩卖毒品,每次能挣300元左右。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哥哥刘某1在王树平处购买过毒品,自己也吸食了三四次。10、检查、提取、称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地点、方位、扣押毒品的重量及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的情况。11、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成分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事实。12、行政处罚文书,证实刘某某、腾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对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平明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给予多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有前科犯罪,应予惩处。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树平的刑期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树平涉案物品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对于被告人王树平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郝睿鸿人民陪审员  马玉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夏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