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743号原告: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坭大坭村。法定代表人:陈吉梅。委托代理人:林朋伟,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村第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向成松。原告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瑞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瑞公司诉称,被告天佑公司生产所需之砂轮磨具系由原告汉瑞公司供应。2013年5月期间,因原告的砂轮制期约需60天,被告以供期长不及使用为由,要求原告提前制作砂轮来作为被告专用库存以便随时现货供应;被告同时允诺原告将以货到现为付款方式。岂料自2014年2月起,被告利用原告的库存压力心理因素,将交易条件自行改为“本批货到才可将上批货款付现:的作法,由于被告每批用货间隔约3至6个月,如此一来被告即享受库存屯压之减少及应付货款之拖缓的双重利益。原告在不堪长期承担库存屯压及资金周转的经营困境下,于2015年8月强烈要求被告处理原告的库存与未付款问题,否则不再供应货品,被告于是承诺原告:“付款方式改为月结90天并确定会准时付款,库存分为两个月分批交入被告仓库”;其后被告更以将会有新股东加入为由,鼓动原告连续交货四个月,并要求原告再承制被告的专用规格库存。却在2015年11月底的被告应付款到期日,被告以其应收款未到账为由对原告拒绝准时付款。原告在库存与未收款越积越多的压力下,近年来多次上门与被告协调无果,现又再于2016年9月发现被告已结束营业,负责人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之未付款人179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库存损失16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砂轮磨具,原告对此提交了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四份出货单证明。上述出货单的货款金额共计为17900元,被告天佑公司在出货单上均加盖了其公司的仓库收货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出货单上载明的“25号月结90天”是指出货当月的25号对账,之后90天内付款,案涉的货款均到期。原告称因双方口头协议,被告天佑公司向原告订购了砂轮,根据约定原告制作好砂轮放在仓库,导致库存损失,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映双方的口头协议,只提供给了一份采购单拟反映被告向原告订购砂轮1680元,但该采购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天佑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货签收单、采购单传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天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砂轮磨具,原告对此提供了出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付款情况未作任何举证或抗辩,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货款1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库存损失的问题,原告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反映双方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只提供给了一份采购单的拟反映被告向原告订购砂轮1680元,但该采购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天佑公司的公章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库存损失1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5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东莞市汉瑞砂轮磨具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东莞市天佑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静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霍子敏陈雪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