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执2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吉久军、王中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吉久军,王中月,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1执273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2号1幢102、202室。负责人生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吉久军,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王中月,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住址。被执行人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11组。法定代表人吉久军,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吉久军、王中月、南通日月汽车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吉久军、王中月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2888843.05元,利息11656.45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及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600元;若吉久军、王中月不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则招商银行有权对日月公司抵押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房屋[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05)70024号]以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十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苏海国用(2005)第转X301031号]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30576元,由吉久军、王中月共同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999675.5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限期履行,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招商银行申请对日月公司抵押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88号房屋以及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三塘村十一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房地产进行评估。2017年3月15日,因案涉房地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招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评估、拍卖申请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