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行审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681行审170号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机构代码证:00593741-7。法定代表人魏立心,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巍,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杨,该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张某某,女,生于1958年3月6日,汉族,住项城市。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项建装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1、限期十五日内整改;2、处罚款拾万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0日,实施了擅自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2016年9月13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项建装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被处罚标的物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证据,其作出的项建装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项城市住房和建设局作出的项建装罚决字(2016)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宝智审判员 王方方审判员 田艳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凡淑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