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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贾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刑初36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汾市。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严正,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候云鹏,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候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因琐事开车冲撞夜市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认罪、悔罪,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薛某存在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临汾市开发区北外环口夜市摊帮他人收摊时,因拔插座被正在夜市摊吃饭的薛某持凳子殴打,后被告人贾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晋LXXX**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冲撞夜市摊,造成黑某烧烤摊老板陈某脚部受伤,食客党某某右腿和右胳膊受伤,同时导致黑某、樊某某夜市摊大量物品及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AXXX**白色本田CRV后保险杠损坏。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向被害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215元,向被害人樊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16元,征得了被害人陈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樊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协议书,谅解书,陈某、樊某某、刘某某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泄私愤,驾车冲撞夜市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他人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薛某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樊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陈某、樊某某、刘某某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宁人民陪审员  潘娟娟人民陪审员  梁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梓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