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29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469号原告刘小平。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HATKINDAVIDLEE。委托代理人吴意诚,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入职时间:2006年11月23日。职务:普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原告以被告擅自调岗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工资1258.0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仲裁结果: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及2016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306.66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工资28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十、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擅自调岗因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来看,原告的工作岗位虽有变动,但均属于“TSL生产部”,工资结构以及工资水平也没有改变,且从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来看,被告在2016年10月7日、12日也同意原告回原岗位上班。因此,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十一、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原告应当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015年度5天、2016年度经折算为3天。双方确认原告没有休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93.33元(2030元÷21.75天×8天×200%)。被告在答辩时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73.32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及录音显示,原告在2016年10月6日起长期滞留公司人事部或前台,没有回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服务,因此其要求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5日正常上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期间四天(含法定节假日三天)的工资,经计算为373.32元(2030元÷21.75天×4天)。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裁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平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工资373.32元;二、被告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小平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680元;三、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宝华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