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赵云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云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720号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号潘馨园*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美,女,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赵云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有伟,被告赵云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终止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续签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没有到原告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社保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以行为表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在2016年12月19日向其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对此无异议,签收了该证明书。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没有要求续签劳动合同,被告的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不应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时被告申请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是最终裁决的是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两者性质不同,仲裁委超范围裁决。根据原告的考勤表,被告已经休完年休假。综上,原告对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39号裁决书不服,要求判如所请。赵云美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续签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寄出特快专递,书面申请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该快递被拒收。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续签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的函件,要求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7元符合法律规定。赵云美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要求解除赔偿金的理由是原告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向我方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合同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到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8734.15元/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安排告享受带薪年休假。2016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2016年11月10日,被告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发出书面申请,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2、原告支付被告自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今的加班费131878.46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双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至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54318.30元;4、原告限期移转被告的劳动、人事、社保等档案关系。2017年1月23日,该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7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实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快递单、查询回执单、申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主张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35.73元/月、被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之间在终止劳动合同前连续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在原告未提供被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在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以原告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向其方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书为由主张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7元、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原、被告均未对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提出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云美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3657元;二、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云美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167.43元;三、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赵云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