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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执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粟志勇与王瑞青、龙佩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志勇,王瑞青,龙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556号申请执行人粟志勇,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王瑞青,男,197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执行人龙佩云(系王瑞青之妻),女,197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王瑞青、龙佩云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粟志勇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28000元、违约金24000元及利息(详见判决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6558元、申请执行费36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瑞青、龙佩云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应得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