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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887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元,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十里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吴超,执行董事。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周浩源欠原告贷款本息920626.09元(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以及此贷款后续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德安火车站“恒世高铁财富广场”的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规模800万元。2012年1月19日,原告属下蒲塘支行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蒲塘支行对该项目提供住房按揭贷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在购房者(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该协议,蒲塘支行向购房者(借款人)周浩源发放按揭贷款111万元。贷款发放后,按揭所购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借款人周浩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21日,周浩源尚欠贷款本息920626.09元(本金847697.58元、利息72928.51元)未还。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德安火车站南侧“恒世高铁财富广场”的房地产项目,于2011年3月15日向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塘支行申请按揭贷款规模800万元。2012年1月19日,蒲塘支行与被告签订《楼宇按揭合作协议书》,约定蒲塘支行对该项目提供商铺住房按揭贷款最高额为200万元;在购房者(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被告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作协议签订当日,蒲塘支行与购房者(借款人)周浩源、陶勇(已另案起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于周浩源购买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在德安火车站南侧的商业房;借款金额为11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225‰,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如借款逾期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4588.94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签订时,张月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周浩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蒲塘支行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周浩源发放贷款111万元,周浩源在2014年10月21日之前均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之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结欠贷款本金847697.58元(其中结欠往期本金109270.17元),结欠往期利息68137.69元,罚息4790.82元。原告多次向周浩源、张月新催收被拒。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周浩源以贷款购买的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和抵押登记。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周浩源、张月新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赣042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判决周浩源、张月新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47697.58元、截止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72928.51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判决生效后,周浩源、张月新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按揭贷款规模申请报告、蒲塘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本院(2016)赣0426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蒲塘支行为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蒲塘支行与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楼宇按揭合作协议》和与借款人周浩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借款人周浩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对债务人周浩源应向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偿还的贷款本金847697.58元和利息(计至2016年6月21日计72928.51元,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由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周浩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九江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