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夏星、高宇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星,高宇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143号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夏星,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高宇霄,男,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夏星、高宇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被告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宇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夏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5519.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高宇霄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夏星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人夏星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高宇霄签订保证函一份,自愿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星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8.712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20日。后调整执行月利率为8.145834‰。借款后,被告夏星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被告高宇霄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夏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夏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高宇霄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宇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519.7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高宇霄对被告夏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3元,减半收取计2342元,由被告夏星、高宇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