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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红晓与王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红晓,王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再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陈红晓,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美国纽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王泰华,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红十字会介入医院院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宏(Liu,Hong),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纽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红晓与被上诉人王泰华、原审被申请人刘宏(Liu,Hong)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历民外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红晓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历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历民外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张云,被上诉人王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林,原审被申请人刘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业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王泰华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泰华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鉴定样本未经陈红晓认可,对陈红晓的鉴定异议也未予以正面答复,不应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宏向王泰华借款系婚前个人借款,与陈红晓无任何关系,陈红晓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刘宏与王泰华均没有证据证实所称款项用于陈红晓,更没有证据证实每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借款均发生在陈红晓与刘宏结婚登记之前,属于刘宏个人债务,购房首付款仅为322542元,由刘宏父亲作为彩礼赠与给陈红晓,符合民俗风情,也与刘宏、王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婚后房贷的偿还,刘宏提交的还款记录均系复印件,陈红晓从未予以认可,即便是刘宏偿还,也与借贷关系无关。法院区分刘宏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也应当从房产价值中有所区分,而不应当将陈红晓作为连带责任人,更不应执行陈红晓的个人财产。三、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实际发生错误,再审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泰华所述事实的实际发生。从借条的行文表述来看,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没有收到款项的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借款人收到了约定款项。并且王泰华原审的起诉状所述内容与借条、借条确认书同王泰华、刘宏陈述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王泰华起诉状及借条和借款确认书中提到,290万元系一次借款数额,而在再审庭审中,王泰华、刘宏陈述借款仅100万元,其余为刘宏之前借款,如此矛盾,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考虑。100万元现金,王泰华也无法合理说明出处,也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明。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和购置房产,此两项用途通过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刘宏是美籍华人,是否在国内进行经营陈红晓不得而知,陈红晓购置房产首付款仅为30万元,该首付款系通过刷卡方式结算,借款时间与买房时间也不吻合,都与王泰华交易方式不符。另外王泰华陈述100万元现金系出自其医院收入,而医院位于山东省济南市,王泰华虽提供了其个人的银行存款明细,但仔细核算存款余额,无法体现其有借款290万元给刘宏的经济实力,并且提取单位如此大额现金的行为也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带着100万元现金去北京,而不电汇也不要收条,这也与常理不符。这一些不合理之处足以说明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泰华辩称,一、司法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不应准许陈红晓重新鉴定。陈红晓认为鉴定机构未在其监督下提取样本属程序违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并不成立。鉴定机构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不应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二、陈红晓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是基于其与刘宏的夫妻关系,而是因为陈红晓在借条中亲笔签字及愿意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足以证明2006年3月28日的借条中陈红晓的签字为本人所书写,而陈红晓仍然辩称其对借款毫不知情且否认是其签字的言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意逃避应负债务,理应不被法律保护。另王泰华出借款项是真实发生的,既然陈红晓在借条中签字,则不论该笔债务是其婚前还是婚后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在刘宏、王泰华本人的陈述、证人廖明杰的证言及其他书证等证据的支持下,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28日借条由四次借款数额汇总而成与事实相符,应予以确认。在原审中,王泰华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账号明细等证据,同时王泰华开设的医疗机构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些证据足以证明王泰华有能力出借涉案款项,也证明了王泰华个人交易习惯为现金方式。在十多年前,转账、电汇等支付方式还不普遍的情况下,王泰华以现金出借款项符合当时的社会现象及个人习惯。涉案借款距今已十多年,有些涉案细节王泰华记不清也属正常,但不能因此就否定涉案款项的真实出借。本案的审理也不应完全适用2015年才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否则对王泰华是极为不公平的。王泰华出借的款项,陈红晓也是受益人,学费的支付、MTV的拍摄及房产的购置等等,又因陈红晓与刘宏在当时为恋爱关系且已进入为结婚准备的阶段,鉴于此,陈红晓在2005年7月5日及2006年3月28日的借条中签字,自愿与刘宏共同承担涉案债务,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由陈红晓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陈红晓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宏述称,陈红晓、刘宏出具借条给王泰华,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陈红晓的签名是陈红晓对其债务人身份的确认。借条出具的时间是刘宏、陈红晓收到王泰华出具的全部款项之后,因此刘宏、陈红晓与王泰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客观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作为债权人的王泰华有权要求债务人刘宏、陈红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红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宏、陈红晓偿还借款290万元;2.判令刘宏、陈红晓偿还借款利息约计197万元(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每年10%计算);3.诉讼费由刘宏、陈红晓承担。一审法院原审认定事实:2006年3月28日,刘宏、陈红晓向王泰华借款29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陈红晓、刘宏近期资金周转不开,现向王泰华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和购置房产之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10%计算,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随后王泰华将款项转给刘宏、陈红晓。但是借款到期后,虽经王泰华多次催要,刘宏、陈红晓未能如期还款。2012年11月29日,陈红晓、刘宏签署借条确认书1份,确认2006年借条属实,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及购置房产,但因两人在国外无法还款,同意配合王泰华要求并归还借款。因刘宏、陈红晓未能及时还款,王泰华诉至法院。另查明,刘宏与陈红晓系夫妻关系。原审时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13)历民外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刘宏、陈红晓欠王泰华借款本金290万元,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二、刘宏、陈红晓欠王泰华上述借款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197万元,由刘宏、陈红晓于2013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880元,由刘宏、陈红晓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王泰华负担。陈红晓再审请求:驳回王泰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刘宏与陈红晓于2004年相识,2007年3月13日在河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2011年陈红晓在美国起诉离婚,2014年5月解除婚姻关系。原审王泰华诉刘宏、陈红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原审诉讼中,刘宏、陈红晓向法院递交了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本人现居住在美国,因工作繁忙,无暇亲自处理,特全权委托吉淦代为办理如下事宜。兹委托被委托人处理2006年3月28日借王泰华款项清偿问题与北京房产(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6号楼108号)的房贷、房产处理等所有事宜。被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所有合法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亦由本人承担和履行。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该事项办妥为止(委托人为夫妻关系)。刘宏、陈红晓,2012年12月4日。”该委托书经美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纽约领事馆认证。原审时,王泰华向法院提交了2006年3月28日刘宏、陈红晓向王泰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兹因陈红晓、刘宏近期资金周转不开,现向王泰华借款人民币290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和购置房产之用。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10%计算。到期一次还清本金及利息。如过期未还,愿负法律责任。”由刘宏、陈红晓签名确认。陈红晓认为该借条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38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依据现有材料条件,倾向认定2006年3月28日《借条》中被检“陈红晓”署名字迹是陈红晓本人所写。陈红晓为此支付鉴定费2.3万元。原审时,王泰华还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11月29日刘宏、陈红晓向王泰华出具的“借条确认书”一份,载明:“本人刘宏,与妻子陈红晓于2006年向王泰华先生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及购置房产。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年息10%。后因本人及其妻前往美国,虽王泰华先生多次与我联系还款事宜,但因人在国外及其他原因未能还款。借款人同意积极配合王泰华先生归还借款。如未能及时解决,同意王泰华先生向借款履行地法院或王泰华先生原户口所在地法院济南市。”陈红晓、刘宏签名。再审立案审查期间,陈红晓对该“借条确认书”是否是其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烟富司鉴[2013]文检字第18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陈红晓”签名不是陈红晓所写。2006年5月25日,陈红晓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6号楼108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4.47平方米),计款1251916元(不包括税金)。刘宏提交了购买该房产时《房屋买卖主要款项来源证明》显示:房款首付款322542元系在刘宏之父刘思成账户划转,刘宏、陈红晓认可所购房产买受人为陈红晓。陈红晓称该首付款系刘宏之父为其结婚赠予的彩礼。陈红晓为购买此房抵押贷款100万元,陈红晓和刘宏共同偿还借款至离婚诉讼之前。本案庭审中,就2006年3月28日借条的款项情况询问了王泰华、刘宏。王泰华称,1995年5、6月份借款10万美元,这是别人给我的佣金,由刘宏扣下(借用);2003年7、8月份刘宏在北京开办塑料厂借我50万元人民币;2005年7月一天中午借我60万元人民币,要给陈红晓拍摄MTV和艺术包装,当时我给了刘宏,当天下午刘宏、陈红晓补了借条给我;2006年3月28日我给了刘宏、陈红晓100万元现金,刘宏、陈红晓都在场,证人廖明杰在场。刘宏对王泰华上述陈述认可,并提交了2003年8月5日由刘宏签字的借条和2005年7月5日刘宏、陈红晓签名的借据。证人廖明杰证实,2006年3月28日在刘宏家里看到王泰华用袋子拿了10捆钱计款100万元送到刘宏家中,刘宏、陈红晓均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名。庭审中,王泰华还提交了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王泰华本人在经营山东省红十字会介入医院期间银行清单,证明王泰华有能力借给刘宏、陈红晓钱并提取现金的情况,但陈红晓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有三个焦点问题:1.原审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2.王泰华原审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本案刘宏与陈红晓是否应当清偿王泰华主张的借款本息。关于原审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规定,原审中刘宏、陈红晓委托代理人吉淦处理2006年3月28日借王泰华款项清偿问题与北京房产的房贷、房产处置等事宜,并经中国驻纽约领事馆认证,该委托书内容未涉及被委托人吉淦有权代为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事项。原审诉讼中代理人吉淦的代理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原审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关于王泰华原审诉讼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2006年3月28日刘宏、陈红晓向王泰华出具的借条还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刘宏、陈红晓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泰华也未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2012年11月29日“借条确认书”中刘宏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此时,对刘宏而言,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王泰华于2013年1月起诉刘宏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2012年11月29日“借条确认书”中陈红晓的签名虽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但2006年3月28日刘宏、陈红晓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如果真实存在,刘宏、陈红晓即为连带债务人,王泰华于2013年1月起诉连带债务人陈红晓也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红晓抗辩原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因此,原审王泰华起诉刘宏、陈红晓偿还借款本息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刘宏与陈红晓是否应当清偿王泰华主张的借款本息问题,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具体分析:1.关于能否依据王泰华提交的借条确认王泰华与刘宏、陈红晓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法院认为,落款为2006年3月28日由刘宏、陈红晓签名的借条,在本案再审过程中,陈红晓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作出“倾向认定2006年3月28日《借条》中被检‘陈红晓’署名是陈红晓所写”的结论,应予采信。该借条是王泰华与刘宏、陈红晓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贷关系成立。2.关于王泰华与刘宏、陈红晓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问题,法院认为,从借条内容上看,刘宏、陈红晓因资金周转不开和购置房产之用,向王泰华借款290万元。借条签署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该借条是1995年5、6月份借款10万美元、2003年8月5日借款50万元人民币、2005年7月5日借款60万元人民币及2006年3月28日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的汇总。此时,陈红晓无工资收入,刘宏和陈红晓正处于恋爱阶段,两人为结婚准备购买北京房产,同年5月25日,陈红晓在北京购买房产一处,购房首付款32万余元,是从刘宏之父刘思成账户内划转支付,其余房款以陈红晓的名义在银行贷款100万元,至陈红晓、刘宏在美国离婚诉讼以前,均是由刘宏、陈红晓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因陈红晓无工资收入,按揭贷款主要以刘宏的收入偿还。2005年7月5日刘宏为给陈红晓拍摄MTV和支付学费,向王泰华借款60万元人民币,两人出具借据,王泰华在再审中也提交了其独立经营山东省红十字会介入医院的银行存取款凭证,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王泰华有能力向刘宏、陈红晓支付借款。王泰华、刘宏对借款事实陈述一致,且有陈红晓真实签名为证,足以认定刘宏、陈红晓向王泰华借款真实存在。综上,法院认为,原审调解书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原审王泰华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红晓、刘宏向王泰华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系适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王泰华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王泰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外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二、Liu,Hong(刘宏)、陈红晓偿还王泰华借款290万元;三、Liu,Hong(刘宏)、陈红晓支付王泰华借款利息(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以上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原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宏、陈红晓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根据陈红晓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对2006年3月28日借条中“陈红晓”的签名是否为陈红晓本人书写,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17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陈红晓”签名与样本上的“陈红晓”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陈红晓支付鉴定费24600元。王泰华、刘宏均对鉴定意见书提出书面异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书面回函:一、本鉴定所用样本由法院委托指定,不包括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材料;二、本鉴定所用样本由法院委托指定,由鉴定人前往样本原件存档部门进行检验并扫描固定,提取过程由法官及当事人见证;三、检材《借条》上需检的“陈红晓”签名为不正常笔迹中的摹仿笔迹,其中的弯曲抖动及另起笔等现象经分析为摹仿所致,而非书写条件变化所致。陈红晓经质证,对鉴定意见和回函均没有异议。王泰华经质证认为,一、准许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二、鉴定机构遗漏比对样本,属程序违法且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三、鉴定结论缺乏依据,不尊重客观事实,纯属主观臆测。四、本次鉴定结论与一审中的鉴定结论截然相反,应采纳一审时的鉴定结论或重新鉴定。另外,结合2012年12月4日由刘宏、陈红晓共同签署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中国驻美国使领馆的认证,该委托合法有效,同时在委托事项中刘宏、陈红晓也承认2006年3月28日向王泰华借款的事实,而现鉴定结论作出了相反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重新鉴定结论不应被采纳。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不予认可。刘宏经质证认为,一、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启动重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偏离了公正的立场。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书违反相关程序性规定,不具备合法性。1.未能提供完整的鉴定材料,重新鉴定并未调取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材料,程序上严重违法。2.比对样本未经质证。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1.鉴定过程违反笔迹分析的一般原则,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2.鉴定意见书所谓“综合评定认为”,检材“为摹仿所致”的结论毫无根据。3.鉴定意见缺乏专业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案件已查明的事实有明显矛盾。1.与一审中吉淦的授权委托书明显矛盾。2.与60万元借条矛盾。综上,笔迹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意见证据,主观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特点决定其无法避免错误或片面,只有笔迹鉴定结论应当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具备高度盖然性时才可据此作出裁判。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即是典型的结论错误的例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样本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用一审法院向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样本进行鉴定,并不包括河南省民政厅婚姻登记材料。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且相比一审鉴定意见更明确肯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3月28日借条中“陈红晓”的签名不是陈红晓本人书写。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陈红晓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泰华在原审起诉时提供有“陈红晓”签名的借条和借条确认书作为主张权利的证据,但经鉴定借条和借条确认书中“陈红晓”签名均不是陈红晓本人所写,王泰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泰华依据2006年3月28日的借条及借条确认书要求陈红晓对借款29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泰华再审中主张的其他四次借款,刘宏予以认可,至于陈红晓是否应对王泰华再审中主张的其他四次借款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王泰华可另行解决。综上,陈红晓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外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外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三、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外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宏(Liu,H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泰华借款290万元;四、变更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外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刘宏(Liu,Hong)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泰华借款利息(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2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宏(Liu,Hong)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0元,鉴定费43200元,由王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宝林代理审判员  李 杲代理审判员  尹腾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