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吴祥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龙佩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吴祥花,龙佩云,彭汉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文昌路6号。负责人:柯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斌,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祥花,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永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银,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佩云,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著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汉东,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128号10号馆8楼B区。负责人:林曾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祥花、龙佩云、彭汉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吴祥花对其的诉讼请求,并由吴祥花、龙佩云、彭汉东、安诚保险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吴祥花系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吴祥花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吴祥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抛出车外。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即使吴祥花发生事故时被抛出车外,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也要与本车发生碰撞、碾压等损害,保险人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吴祥花是第三者,判决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吴祥花、龙佩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仅是人保公司的单方面推测,没有相关依据,请求驳回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彭汉东、安诚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吴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龙佩云、彭汉东、人保公司、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合计31756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1日,龙佩云驾驶皖A×××××面包车沿常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合高速S24下行15公里+200米地点倒车时,其车与后方彭汉东驾驶的浙B×××××轿车相碰。吴祥花乘坐龙佩云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佩云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汉东无责任。吴祥花受伤后被送至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吴祥花伤情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祥花骨盆骨折后严重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其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以伤后240天、护理期以伤后120天、营养期以伤后105天为宜。皖A×××××面包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浙B×××××轿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和上海市的相关赔偿标准,吴祥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5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误工费15000元(计算至定残之日5个月*3000元/月)、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209441元(49867元/年*21%*20年)、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合计316565元。其中事故后龙佩云预付原告医疗费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龙佩云驾车不慎酿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吴祥花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吴祥花乘坐的车辆遭他车撞击后吴祥花被本车碰撞甩出车外,相对于本车而言,吴祥花身份应从乘客转化为第三者。基于龙佩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保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吴祥花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另一审法院受理的(2016)皖0503民初4448号案件判决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卜祥勤、彭汉东、彭辉龙、罗松云的经济损失为224985元,根据本起事故各受害人经济损失加权平均,确定本案人保公司应赔偿吴祥花经济损失为24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根据无责赔偿的法律规定,应赔偿吴祥花经济损失12000元。吴祥花剩余经济损失64565元(总损失316565元-人保公司24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12000元)应由侵权人龙佩云自行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0000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元。三、被告龙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祥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3565元(先前给付的51000元除外)。四、驳回原告吴祥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30元(此款原告吴祥花已预交),由被告龙佩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吴祥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吴祥花提交的武警马鞍山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出具的证明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吴祥花在乘坐的车辆遭他车撞击后被本车碰撞甩出车外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相对于本车而言,吴祥花的身份从乘客转化为了第三者,证据充分,并无不当。对于吴祥花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致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事故责任人龙佩云驾驶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并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加权平均后,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吴祥花经济损失为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较为适当。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和平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张茂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