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26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坤与张清仙、张校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张清仙,张校山,张恩凡,迟忠寿,温碧云,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795号原告:刘坤,男,1965年4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松,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清仙,女,1963年4月18日生。被告:张校山,男,1962年8月1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仙,女,1963年4月1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恩凡,男,1987年11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仙,女,1963年4月1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迟忠寿,男,1965年1月29日生。被告:温碧云,女,1977年7月18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坤与被告张清仙、张校山、张恩凡、迟忠寿、温碧云、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靖松,被告暨被告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校山、张恩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仙,被告迟忠寿,被告温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清仙、张校山、张恩凡共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43200元,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共计753天为643200元),合计人民币2234200元;2、判令被告迟忠寿、温碧云、云南省峨山县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清仙、张校山系夫妻,张恩凡系张清仙、张校山之子。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清仙、张校山、张恩凡因家庭经营需要,以张清仙名义向刘坤借款160万元,用于房屋扩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资金占用费为月息2%,并按月付息,违约金按日息3%计。《协议》中约定张清仙用其“峨国用(2010)第0410号”土地证及“峨山县房权证双江镇字第××号”房产证作为借款抵押。迟忠寿、温碧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签订合同当日,刘坤向张清仙提供了借款。借期届满后张清仙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刘坤向张清仙及保证人催促还款。经催收张清仙、张校山分几次共计向刘坤支付利息16万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刘坤出具还款承诺书,坤龙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章,承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张清仙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刘坤作出书面承诺,但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张清仙、张校山尚拖欠刘坤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人民币643200元。被告张清仙辩称,向刘坤借款160万元是事实,其中116万元为本期实际借款,44万元为之前240万元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校山、张恩凡共同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清楚,这是坤龙公司的借款,并不是张清仙个人债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迟忠寿辩称,其为本案16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其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为:1、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有先诉及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中有房产作为物的担保,其应在房产价值以外承担保证责任;3、合同履行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间已过,迟忠寿的保证责任已解除。4、张清仙承诺对迟忠寿无约束力。被告温碧云辩称,其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属于受欺骗签字,对借款数额、用途等具体细节并不清楚,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也应优先由抵押的房产价值进行偿还后才能追究担保人责任。被告坤龙公司辩称,其愿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迟忠寿提交的欲证明张清仙承诺还款事实的承诺书一份,本院认为该承诺书客观存在、签字属实,能够与原告刘坤提供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辅助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签订合同当日,刘坤向张清仙提供了借款116万元,合同外约定将前期双方间借款24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44万元并入本期借款,按160万元计算本期借款本金,因无证据证实44万元本金来源,对原告将此计入本金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法庭审理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清仙、张校山系夫妻,张恩凡系张清仙、张校山之子。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清仙向刘坤借款1160000元,准备用于房屋扩建,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资金占用费为月息2%,并按月付息,违约金按日息3%计。《协议》中约定张清仙用其“峨山县房权证双江镇字第××号”房产证及相应土地证作为借款抵押。迟忠寿、温碧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担保。借期届满后张清仙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刘坤向张清仙及保证人催促还款。经催收,张清仙分几次向刘坤支付了前期2400000元借款的部分利息160000元,但未还过本案借款本息。张清仙于2016年4月22日向刘坤出具还款承诺书,并由坤龙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章,承诺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之后,张清仙在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多次向刘坤作出书面承诺,但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18日,张清仙拖欠刘坤实际借款1160000元及利息582320元(1160000元×24%÷360天×753天=582319.99元)未还。庭审中,原告刘坤以未计算16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由请求增加利息部分诉讼请求16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清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坤诉请的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原告刘坤提出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其中含440000元的前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对此被告张清仙提出实际借款1160000元无异议,但440000元的前期借款利息是对方单方面计算所得,并未经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院认为,前期借款利息数额及计算方法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认定,且该前期借款利息在本院受理的(2016)云0426民初794号一案中另案计算处理,为避免重复、虚假计算,对1600000元借款中的440000元计算为本金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的相应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坤增加160000元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张校山、张恩凡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借款、担保、还款承诺等环节,借款人、承诺人均以个人名义出现,无证据证实张清仙借款行为属公司法人行为,故本院确认张清仙借款行为为个人借款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清仙欠刘坤的债务作为其与张校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一方债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特殊事实条件,本院依法认定张清仙一方对刘坤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校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校山主张债务为公司债务,请求免责的答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张恩凡作为张清仙之子与本案无法律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三个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刘坤诉请被告迟忠寿、温碧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二被告提出一般保证、物权担保优先及超担保期限免责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协议中张清仙提出了作为物之担保的房产抵押担保,但因债权人刘坤和债务人及抵押人张清仙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使房产抵押无效。张清仙、刘坤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致使物权抵押无效,其造成债权人刘坤无法实现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承担。因保证人对物权抵押无效结果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因物权抵押无效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享有物权抵押有效情形下的物权抵押优先清偿请求权。被告迟忠寿作为保证人其房产抵押优先清偿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迟忠寿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应负连带责任。保证期限约定为“全程担保”,应适用担保法解释之规定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为2年。2014年12月17日协议履行期届满至2016年11月22日,本案起诉至本院时尚在其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内,依法应在扣除本案拟抵押房产价值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迟忠寿保证期限已过的免责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温碧云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依法为6个月。其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对其主张保证期限已过的免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龙公司在2016年5月3日,张清仙向刘坤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承诺保证,债权人刘坤在事后及庭审中也认可其担保效力,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其与债权人刘坤间存在合法的连带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未过法定保证期限。坤龙公司提供保证同样受房产(物权)抵押优先清偿规则影响,其应依法在拟抵押房产价值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刘坤提出的要求被告张清仙、张校山、迟忠寿、坤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利息582320元(1160000元×24%÷360天×753天=582319.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清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坤借款本金116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582320元,共计1742320元(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从2016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张校山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迟忠寿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扣除拟抵押房产价值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扣除拟抵押房产价值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74元,由原告刘坤负担8678元,由被告张清仙、张校山、迟忠寿、云南省峨山坤龙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5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施绍宏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