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久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久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包头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久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俐、代理检察员王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久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久峰与其朋友闫某、王某21、赵某、宋某在包头市昆区友谊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东侧路北天天快乐酒吧内唱歌,期间被告人陈久峰与闫某发生冲突并厮打,后被害人王某21上前拉架时被陈久峰用啤酒瓶将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捕经过、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陈久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久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久峰与其朋友宋某、王某21、闫某、赵某在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与白云路交叉口东侧路北天天快乐吧歌厅二楼202包房内唱歌、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陈久峰与闫某因言语不和相互厮打,被害人王某21上前拉架时与被告人陈久峰发生冲突并相互厮打,被告人陈久峰用手中的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21面部划伤。次日,被害人王某21在包钢医院住院治疗,经临床诊断,面部多处裂伤,上下唇裂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21伤及头面部,致头顶部1.0cm皮裂伤一处,右面部区1.5cm、1.0cm、5.0cm皮裂伤各一处,下唇粘膜1.0cm皮裂伤一处,面部瘢痕长度累计7.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诉讼中,被告人陈久峰与被害人王某21(男,43周岁)自愿达成协议,即赔偿被害人王某21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2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9日23时许,其与朋友陈久峰、闫某、王某21等5人在天天快乐吧歌厅包房内唱歌时,陈久峰与闫某相互厮打,其拉陈久峰时,陈久峰拿手中的啤酒瓶将其面部划伤;2、证人闫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和陈久峰、闫某、王某21等5人在天天快乐吧歌厅包房内唱歌,因我们都喝多酒,其与陈久峰发生争吵,相互厮打,王某21拉陈久峰时,陈久峰手里拿着一个碎啤酒瓶回手将王某21面部划伤;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和陈久峰、王某21、闫某等5人在天天快乐吧歌厅包房内唱歌,在喝酒过程中,陈久峰与闫某相互厮打起来,王某21上去厮打陈久峰,他们三人拿啤酒瓶相互打架,其将他们拉开,陈久峰、闫某、王某21均受伤;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3时许,其和陈久峰、王某21、赵某还有一名较胖的男子(闫某)在天天快乐吧歌厅包房内唱歌,在喝酒过程中不知什么原因较胖的男子用啤酒瓶打陈久峰头部,王某21上去帮着打陈久峰,陈久峰还手与他俩相互厮打,陈久峰和王某21的面部均受伤流血;5、证人王某22证言,证实案发当日21时许,王某21和闫某及两名男子一名女子5人在歌厅2楼202包房内唱歌,23时许,在202包房里的闫某和王某21还有一名中等身材的男子(陈久峰)厮打在一起,三人拿啤酒瓶相互乱砸;6、视听资料截图、照片,证实天天快乐吧歌厅和包房位置的概况及王某21、陈久峰、闫某分别受伤的部位;7、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21的损伤程度;8、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陈久峰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路派出所传唤到案;9、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久峰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天;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久峰的自然身份;11、被告人陈久峰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2、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久峰与被害人王某21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久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久峰因与他人言语不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久峰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及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陈久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久峰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久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甘明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