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学孝与陈清波、陈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孝,陈清波,陈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887号原告:王学孝,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清波,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新林,男,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学孝与被告陈清波、陈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清波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陈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农历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清波因购买卖茶叶缺欠资金向原告王学孝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陈新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于借款当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也拒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自愿放弃对双方约定月利率6%的诉讼请求,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清波、陈新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清波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新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均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王学孝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清波驾驶证复印件1张和借条1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农历2015年10月23日),陈清波向王学孝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陈新林作保证,并由陈清波、陈新林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由王学孝收执。该借条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及若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等内容,但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借款后,陈清波、陈新林均未偿还王学孝借款或利息。2016年11月1日,王学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学孝与陈清波、陈新林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月利息按6%计算(即年利率72%),因已超过年利率36%,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王学孝可以催告陈清波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经王学孝起诉催告,陈清波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偿还王学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王学孝与陈新林约定“若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故陈新林应按照一般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陈新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波追偿。王学孝请求陈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学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清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陈新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清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学孝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在对陈清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陈新林承担保证责任;三、陈新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清波追偿;四、驳回王学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元,由陈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安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小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