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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584号原告:徐某某,男,住喀左县白塔子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住建昌县汤神庙镇。被告:王某某,女,住建昌县汤神庙镇。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被告田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刘继海同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但现在无力还钱,希望原告能宽限一些时间,一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因经营广泽乳业代理业务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担保人刘继海从原告徐某某处借款100000元,月利息1.5%,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杨杖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田某某、王某某于庭审中承认与原告的借款事实及数额,且原告徐某某提供借条一份,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因二被告借款系共同经营代理业务且用于家庭生活,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