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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2刑初4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系营口市向阳化工厂工人,户籍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东9号1-4-4。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营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赵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21时40分,被告人姜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号为辽H99B**小型轿车沿本市渤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学府路时,被交警查获,并被带至营口市中医院进行血液采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姜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5.8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姜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姜某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具体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秦 伟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周 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