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敏、张会等与张青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张会,张琼,张青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250号原告张敏,女,1990年9月7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会,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琼,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穿青人,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XX玲,系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青盛,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张敏、张会、张琼诉被告张青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黔0422初第684号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张敏、张会不服判决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黔04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张琼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张会、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XX玲,被告张青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为叔侄女关系。原告父亲张青礼于于1999年过世,张琼、张敏、张会与母亲相依为命,2008年母亲因病去世,次年张琼外嫁织金县猫场镇并将户口迁出。为了生活张会外出务工,将家里面的承包地交由张敏管理。2014年,被告强行将原告耕种的承包地占为己有,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原告在梁子上、大来项、格布的承包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辩称:(1)1981年第一轮承包土地下放时,以我父亲为张怀富户主承包了7个半人土地耕种,我父张怀富和母李发开名下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青礼,次子张青盛,姐姐四人。成家立业后我父张怀富将土地分与两个儿子耕种管理,张青礼分得3个半人的承包地,张青盛分得4个人的承包土地,其余的自留地和开垦的荒山暂时由自己耕种。理由是张青礼结婚是父母补贴钱财所以分得的土地较张青盛少半个人的土地,分家时约定二位老人由兄弟二人共尽赡养义务。由此可知,我与张青礼的承包地是由我父亲那里分来的,承包土地所有人仍然是我父张怀富的。(2)1999年张青礼过世,葬在我的承包地上,如今没有归还本人,也没有对本人进行补偿。2008年其妻杨艳死亡砍了我的承包地上的树木做棺材,并安葬在我的承包土地上,至今也没有得到相应赔偿。(3)我的父亲2003年因病过世,我与张青礼之妻杨艳共同和家族亲友商量安葬事宜,决定:安葬事宜由张青盛负责,母亲李发开今日起由杨艳、付大祥(杨艳后夫)负责生养死埋。哥嫂对母亲不孝,由于多种原因,我母外嫁在猴场乡大地村肖明荣为妻。(4)2014年因肖明荣过世,我的母亲李开发生活无依靠只好转回原址猴场乡煤冲村大来项组生活,收回原承包地耕种。本案原告张敏、张会不但不代替其父母对自己的祖母尽孝。还对我母亲李发开厮打,我母亲李发开为了维持生计这才收回自己分家时留下的自留地耕种,在自己年迈体虚的情况下嘱托我代为耕种,原告认为是我强占其承包地,将我告上法庭。我没有占原告的承包土地,是我母亲叫我去耕种的。原告要回其土地,就要赔偿占用我的承包土地安葬其父母及砍伐我树木的损失,并承担赡养我母亲的责任。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对以其父亲张青礼为户主承包的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1、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承包地是以原告父亲张青礼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为:“大来项”承包土地,东抵宋帮其地、西抵路、南抵张青贵地、北抵路,面积为1.08亩;“梁子上”承包土地,东抵张如举地、西抵李玉方地、南抵非耕地地、北抵非耕地,面积为0.2亩;“格布”承包土地,东抵范哲伦地、西抵李玉方田、南抵李玉方田、北抵沟、登记记载承包面积为0.32亩。3、普定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用以,证明以张青礼为户主承包的土地为,“梁子上”承包土地,东抵张如举地,西抵李玉方地,南抵非耕地地,北抵非耕地,面积为0.2亩;“格布”承包土地,东抵范哲伦地,西抵李玉方田,南抵李玉方田,北抵沟,登记记载承包面积为0.32亩。4、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洞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张青礼、杨艳夫妇在猴场乡煤冲村的自建房屋及承包土地情况,张青礼、杨艳夫妇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土地由张琼、张敏、张会管理,自2014年1月以来,张青礼、杨艳夫妇名下的房屋、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张青盛管理耕种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是其父亲承包的,原告没有承包权,其耕种争议土地是其母亲叫其去耕种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第四人民法庭审判员依职权绘制的现场勘验图,经庭审质证,未完全标明争议土地的相邻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张青礼与被告张青盛系同胞兄弟。1981年第一轮承包土地承包时,以其父张怀富为户主在普定县猴场乡煤冲村承包了7个半人口的土地。张怀富与其妻子李发开婚后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张青礼,次子张青盛,姐姐四人。张青礼、张青盛成家立业后,张怀富将承包土地分给张青礼、张青盛耕种管理。张青礼分得3个半人的承包土地,张青盛分得4个人的承包土地,其余的自留地和开垦的荒山由自己及妻子李发开耕种管理。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之父张青礼为户主承包承包了地名为“大来项”、“梁子上”的旱地及地名为“格布”的水田,土地面积1.6亩。其中“大来项”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宋绑其地,西抵路,南抵张青贵地,北抵路,面积为1.08亩;“梁子上”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张如举地,西抵李玉方地,南抵非耕地地,北抵非耕地,面积为0.2亩;“格布”的土地四至为:东抵范哲伦地,西抵李玉方田,南抵李玉方田,北抵沟,面积为0.32亩。1999年、2008年二原告父母相继去世,上述土地由原告张敏耕种管理。2014年被告张青盛以原告没有代其父母对其祖母尽赡养义务,其母亲李发开为维持生计,将分给原告父亲的土地收回,并受母亲李发开嘱托才替李开发耕种管理土地为由将上述土地耕种管理至今。2016年4月,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张青礼系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洞村村民,其有权承包该村发包的土地。其承包的土地系其父张怀富在第一轮时土地承包时承包的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其父张怀富已将土地分给张青礼、张青盛各自承包,并经发包方登记,张青礼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之父张青礼为户主所取得的承包土地,其死亡后,由张青礼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本案中,三原告作为张青礼的家庭成员,对张青礼为户主的承包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张琼虽已外嫁,但本案不是承包户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争议,因此,张青礼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张青盛以该土地系其父承包土地,原告无权耕种管理,又以该土地系受其母之托代为耕种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青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青盛主张原告的父母死亡后安葬在其承包土地上,并砍伐其树木,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青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张敏、张会、张琼在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冲村地名为“大来项”、“梁子上”、“格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张青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在普定县猴场苗族仡佬族乡煤冲村承包的“大来项”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宋绑其地,西抵路,南抵张青贵地,北抵路,面积为1.08亩;“梁子上”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张如举地,西抵李玉方地,南抵非耕地地,北抵非耕地,面积为0.2亩;“格布”的土地四至为:东抵范哲伦地,西抵李玉方田,南抵李玉方田,北抵沟,面积为0.32亩,返还给原告张敏、张会、张琼。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青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 洪 明人民陪审员 包 昌 礼人民陪审员 鄢 英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叶露露(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