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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有生与熊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有生,熊传年,杨有生,熊传年,杨有生,熊传年,杨有生,熊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119号原告:杨有生(曾用名:杨友生),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91109564。(特别授权)被告:熊传年,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奉新县。原告杨有生与被告熊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有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国,被告熊传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言明会尽快还款。可此后被告并未还款,我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请求。被告熊传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属实,需要说明的是,我付给原告另一笔挖机款5000元,其中有1130元多余,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被告熊传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有生提出借款1万元。原告杨有生同意后,向被告熊传年支付了款项,被告熊传年向原告杨有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有生人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后,原告杨有生向被告熊传年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熊传年认可原告杨有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故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熊传年提出其已归还原告杨有生另一笔挖机款5000元中有1130元多余,应从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有生诉请被告熊传年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双方于庭审中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又各执一词,对各自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有生主张的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熊传年提出的借款期限为借款当年归还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不予以采纳。被告熊传年怠于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杨有生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自原告杨有生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1月19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传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有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熊传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海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