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刑初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随县,现住桐柏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及辩护人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刘某2驾驶车牌号为豫R×××××的轿车,带着被告人靳某某路过桐柏县城关镇铜矿家属院门口时,刘某2下车买烟,靳某某趁机将刘某2的轿车开走,刘某2打电话索要车辆,靳某某称开车回老家,一会儿就回。后靳某某将刘某2的机动车抵押给桐柏县广发二手车店,获得借贷4600元。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为609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刑罚。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车钥匙是刘某2主动给自己的,不是自己趁刘某2买烟把车开走的,其行为构成侵占罪。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应以侵占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开着被害人刘某2的车牌号为豫R×××××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回淮河老家。2016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在刘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刘某2的机动车抵押给桐柏县广发二手车店,获得借贷4600元。后刘某2微信联系被告人索要车辆,被告人给刘某2发正在使用车辆的微信视频,用以掩盖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经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为6094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在桐柏县城关镇唐桐宾馆大厅被桐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刘某2的车辆已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开着被害人刘某2的车辆回淮河老家。第二天上午,在刘某2不知情的情况下把刘某2的车抵押给广发二手车店,获得借贷4600元。后刘某2索要车辆,被告人给刘某2发正在使用车辆的微信视频,用以掩盖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10月22日快中午的时候,被告人把刘某2的轿车开走回淮河老家;后刘某2向被告人索要车辆,被告人给刘某2发微信视频,让刘某2误以为车辆正在使用的事实。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了被盗的豫R×××××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刘某2的妻子周某,该车购买于2012年年底,平时由刘某2使用的事实。4.证人刘某1、雷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将车牌号为豫R×××××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于2016年10月23日上午抵押给广发二手车店,获得4600元借贷的事实。5.靳某某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实了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7.汽车借款抵押合同,证实了被告人将刘某2车辆抵押给广发二手车店的事实。8.桐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车牌号为豫R×××××的白色奇瑞牌小型汽车价值为609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经被害人同意将被害人车辆抵押给广发二手车店,后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车辆,被告人虚构车辆正在使用,用以掩盖车辆已经抵押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致岸代理审判员 廖 恺代理审判员 张华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马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