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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德政、代海贞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政,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天云,智留生,陈立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政,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海贞,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勇,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代海贞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大货,男,194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颖,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智留生,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新,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上诉人王德政因与被上诉人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2117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立新等人是与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其在给付租金时,遭到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并未延迟给付租金;3、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系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其无权拆除;4、智大货曾借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3000元,应予扣减。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辩称,被上诉人系与王德政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王德政系本案适格被告,其怠于履行给付租赁的义务,六被上诉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归还土地并清理土地上的建筑;二、依法判令王德政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共计43372元(2013年至2016年4年的租金,以法院原来判决书拖欠的日期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王德政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与王德政协商,由王德政租赁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的15.49亩具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10843元,王德政应在每年的五月一日前支付。因为租金问题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于2012年5月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要求王德政支付拖欠的租金。判决生效后,王德政履行的该判决,但是至今没有再支付租金,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20**年7月26日向王德政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王德政在15天内拆除租赁土地上的房屋,并清理干净。另查明(2012)年确民初字第806号案件中的王得政即本案王德政。上述事实,由代海贞等人的陈述、(2012)确民初字第806号案件起诉状、庭审笔录、判决书、解除通知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王德政辩称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与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提供租赁合同书一份,但是该协议书与王德政之前在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806号案件中的陈述不一致,租赁面积、租赁费、租赁期间都不一致,且协议书上仅有陈立新、智大货、赵天云的签字,该三人签字均签���甲方位置上,即租赁人。本案中陈立新、智大货、赵天云均否认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签名,一审法院无法查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即使为真实的,该租赁协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是否为本案的协议书无法查明,综上,对王德政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德政没有证据证明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收到其自2013年至今的租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王德政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按照每年10843元支付,王德政需要支付租金共计43372元。王德政辩称智大货向其借款3000元,该行为是王德政与智大货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王德政可以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王德政租赁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的土地,但是并没有如期支付租金,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已经对其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纠纷作出判决,王德政也已经履行判决,但是在判决之后仍然没有支付租金,且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向王德政下达了解除通知书之后王德政仍然没有支付租金。虽然王德政提出证人证明几年前王德政曾支付租金,但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没有收取,但是该行为是几年前的行为,该租金已经由2012年确民初字第806号案件处理,本案中王德政在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向其下达解除合同通知后仍然没有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存在每年均拒收租金的情况。且法律规定若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拒收租金王德政可以提存,综上对王德政的此项辩诉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与王德政的租赁合同,王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并返还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土地;二、王德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支付租金43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王德政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与王德政订立租赁合同,将代海贞等六人的承包地租赁于王德政使用,王德政应在每年5月1日前支付租金。该合同订立后,代海贞等六人已依约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王德政应依约按时给付租金。而结合案件实际,王德政在租赁土地后,并未如期支付租金,为此代海贞等六人于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王德政给付欠付的租金,确山县人民法院于当年作出判决,判令王德政给付所欠租金,王德政也已履行判决。但在判决之后王德政仍未按时给付租金,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向王德政下达了解除通知书之后王德政依然未支付租金。王德政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延迟支付租金,代海贞、智大货、金颖、赵云飞、智留生、陈立新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于王德政上诉称陈立新等被上诉人是与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结合一审期间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代海贞等六人系与王德政订立的租赁合同。王德政虽提供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与陈立新土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该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租赁面积以及合同落款的当事人均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代海贞等六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王德政的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王德政上诉称其在给付租金时,遭到被上诉人拒收,上诉人并未延迟给付租金的问题。王德政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其主张。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德政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系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的房产,其无权拆除的问题。王德政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判决作为租赁人的王德政在合同解除后拆除土地上的添附物并无不当。至于王德政上诉称智大货曾借确山富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司3000元,应予扣减的问题。该诉求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向智大货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德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由上诉人王德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郑志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汉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