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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某某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某某。2004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郝某因吕某某将自家的玻璃砸坏而与其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日下午,郝某(已判决)在建昌县河东新区某某饺子馆处看见吕某某后,随即和被告人张某某、徐某(已判决)等人持刀、棍棒等工具追赶被害人吕某某,后将吕某某强行拽至郝某的车上,并对吕某某进行殴打,同时将吕某某的手机、钱包强行拿走,约两个小时后将吕某某扔在建昌县牤牛营了乡井龙沟附近。经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吕某某右眼部、左大腿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2月28日郝明、徐帅、张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被害人对三行为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徐某、王某某、左某某、徐某、马某某、刘某某、吉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抓捕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他人财物,致人身体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以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于本案中应吸取深刻教训,增强法制观念,慎重交友,做遵纪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员  赵庆华审判员  陈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许春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