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3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许立强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立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李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3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立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白洁,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正,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原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许立强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内蒙古金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内蒙古盈利宏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利宏公司)、李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4)赛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写明:金德公司、盈利宏公司未提交证据。盈利宏公司称,就原告本案诉争路段的水稳层、沥青砼铺设,盈利宏公司分包给了韩志刚,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韩志刚;理由部分写明:盈利宏公司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已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韩志刚支付全部工程款。事实和理由矛盾,盈利宏公司就许立强主张的施工内容,已向韩志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另外,就本案诉争路段的施工,盈利宏公司如果分包给了韩志刚,可以追加韩志刚为本案当事人,以便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4)赛民初字第044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立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包永海审判员苏毅审判员宋连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蔡曦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