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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严云斌与王荣财、袁金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云斌,王荣财,袁金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827号原告:严云斌,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人,住浙江省安吉县,被告:王荣财,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袁金娥,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严云斌与被告王荣财、袁金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健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财、袁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经当庭宣判。原告严云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王荣财、袁金娥共同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0671.39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荣财、袁金娥因生产经营及生活需要,向案外人浙江长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原告严云斌应两被告的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10月15日该借款到期后,长兴农商银行多次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30日向长兴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1.39元。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代偿款,两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荣财、袁金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严云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财向长兴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借款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财向长兴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借款申请、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荣财向长兴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袁金娥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确认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长兴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王荣财发放3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5、代偿凭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代两被告向长兴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1.39元的事实。被告王荣财、袁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长兴农商银行泗安支行的业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荣财、袁金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荣财向案外人长兴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袁金娥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借款申请、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10月28日,王荣财与长兴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严云斌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荣财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长兴农商银行泗安支行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1.39元。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代偿款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荣财向案外人长兴农商银行借款30000元,原告严云斌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向长兴农商银行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71.39元,原告自代偿之日起即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袁金娥与被告王荣财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荣财向长兴农商银行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荣财、袁金娥应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671.39元。两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偿款30671.3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王荣财、袁金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财、袁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云斌归还代偿款30671.3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严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减半收取283.5元,由被告王荣财、袁金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健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雨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