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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留枝与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枝,唐冬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496号原告:陈留枝,女,194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粮旭,郑州市惠济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康宁,郑州市惠济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法律援助实习律师。被告:唐冬冬,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中山路。负责人:毛新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留枝与被告唐冬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冬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留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372.4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43710元、残疾赔偿金239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器械(轮椅)6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92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6990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唐冬冬驾驶浙G×××××号越野客车沿郑州航空港区新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乡龙���商务酒店门口南约30米处时,与沿新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陈留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留枝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唐冬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留枝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则险。原、被告各方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被告唐冬冬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借用车主吴惠胜的浙G×××××号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留枝垫付2000元医疗费,原告未出具收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浙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存在醉酒无证等免赔情形,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出院后应按照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1人,营养费主张过高,××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肺动脉栓塞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当根据与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口及居住地予以确定,如属于城镇规划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若属于农村没有列入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评估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陈留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84372.45元;对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2人,出院后护���人数确定为1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可以证明原告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1925元。另查明,被告唐冬冬系借用浙G×××××号车辆所有人的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冬冬向原告陈留枝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冬冬驾驶机动车上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陈留枝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浙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优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原告陈留枝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84372.4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原告本身固有××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病例中显示的原告患有肺动脉栓塞与交通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申请对肺动脉栓塞与交通事故参与度的进行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哪些费用属于非必要及非合理费用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及原告的伤情,营养期确定为90天,参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20元/天×90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5天,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650(30元/天×55天)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3.48(33857元÷365天×55天×2人)元;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出院后护理期限的的鉴定意见,确定出院后��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6696.60(33857元÷365天×180天×1人)元,与前项数额相加共计26900.0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左下肢十级伤残,右下肢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为23965.04(27233元/年×8年×0.11)元,原告主张239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医疗器械(轮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由河南康众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人民药房出具的购买轮椅发票确定为68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可以确定为1300元;9.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委托的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论书可以确定为1925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10.评估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票据可以确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4372.4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26900.08元、残疾赔偿金23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器械(轮椅)6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925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共计248392.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赔偿原告57045.08元、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原告1925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共计68970.08元。由于被告唐冬冬负事故全部���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下赔偿原告179422.45(174372.45+1800+1650+130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鉴定费、评估费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48392.53元,扣除被告唐冬冬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246392.53元,被告唐冬冬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可以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原告主张其���损失过高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陈留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392.53元;二、驳回原告陈留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8元,减半收取计2674元,由原告陈留枝负担233元,由被告唐冬冬负担2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慎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