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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大庆师范学院诉李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师范学院,李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师范学院,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佳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克明,该学院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明,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师范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师范学院上诉请求,1、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4民初578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施工的工程按照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的预决算定额决算工程款,被上诉人直到2016年7月才向上诉人递交了工程预算书,2016年8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签认单,上诉人拿到签认单后与工程预算书核对,双方确定了决算价款。其所延误的时间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为预算书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而其未提供。在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找的其他单位帮助做得预算书,更为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始终不给上诉人提供签认单原件,使上诉人不能拿到原件与预算书核对、核定金额。2016年8月,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后,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于2016年8月上诉人就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而,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约定和法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上诉人李某辩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5月开始陆续为上诉人换灯管、通下水道等一些维修工程,该零星工程具有不确定性,只有出现损坏才维修,所以上诉人单位人员答应让被上诉人干活,并自行记账,承诺干完活就给钱。2013年12月30日零星工程全部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其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要求进行工程结算,但是对于被上诉人要交纳的相关工程签证也就是记账单,上诉人一概不收,就是一直推脱。在2016年7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纳签证单说要进行结算,后上诉人根据签证单做了预算书,直接给付被上诉人352000元的工程款,不同意还是拿不到钱。因为被上诉人所处的弱势地位,以及被上诉人为了索要工程款已经心力憔悴,所以只能接受352000元的数额,对于扣除的管理费和税金,直到一审中被上诉人才知道,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分两次给付了工程款352000元。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应付工程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从而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庆师范学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984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由大庆师范学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告承揽了被告单位食堂、教学楼等楼体的零星维修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维修项目工程款35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同意验收合格之日给付工程款,但逾期三年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单位食堂、教学楼等楼体进行了更换灯管、水管线维修等零星工程,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经查,原告完成了维修工作并于2013年12月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向原告付款,但直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325000元的维修费用。对于付款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曾承诺验收合格之日给付维修费用,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明确,对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但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份经被告验收合格,即已该日工程已实际交付,故被告依法应当于该日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但因被告至2016年9月30日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的利息损失。经核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师范学院给付原告李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的利息损失598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大庆师范学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案涉零星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系口头约定,现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存在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为上诉人大庆师范学院施工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于2013年12月30日经大庆师范学院验收合格,大庆师范学院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审法院确定工程交付验收之日即2013年12月30日为本案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并无不当。大庆师范学院直至2016年9月才向李某履行付款义务,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李某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诉人所称的迟延付款系因被上诉人拒不交付签证单原件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即使被上诉人存在未交付签证单的行为,上诉人可根据其验收合格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而不能以此作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师范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大庆师范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辉审判员  于志友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