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徐文杰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徐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116号申请执行人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龚卫青。被执行人徐文杰,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5民初33662号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轮侯查封,但现无法处理,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5民初3366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黄为忠审判员 张 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