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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8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邓昌荣与李修树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昌荣,李修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8执787号申请执行人:邓昌荣,男,193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李修树,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本院在执行邓昌荣与李修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提取李修树修建新宁县金石镇政府办公楼工程尾款收入61597元,但是李修树所在的新宁县金石镇松枫亭村民委员会以其中的30000元属李修树修建该办公楼时向该村民委员会的借款并由镇财政所担保为由,对该30000元的归属提出执行异议。以李修树为被执行人的另案申请人也申请参与此款分配。另查明李修树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举证出李修树有价值的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先行分配给邓昌荣执行款20000元。经申请执行人邓昌荣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唐小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