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普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春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普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阳,绰号“大阳”,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人员,辽宁省丹东市人,捕前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14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4月23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邱岳峰,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阳及其辩护人邱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阳先后于2016年5月中上旬、6��初、6月15日三次贩卖给薛某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分别为1克、2克和0.92克,共计3.92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阳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多次贩卖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春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冰毒三次计3.92克的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只贩卖冰毒两次计1.92克,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成立,买毒人当时即将毒品退回,没有实际交易,不应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时缴获的毒品数量为0.92克,前两次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认定被告人携带毒品1克,属于推论,所以应比照实物重量来确定实际���卖数量;证人薛某也证实第二次交易时因毒品质量问题没成交;被告人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鉴于被告人吸毒成瘾的情况,给予被告人重新做人的机会,希望对被告人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上旬的一天,陈某欲吸食毒品,并委托薛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薛某遂联系到被告人刘春阳,表示欲购冰毒,二人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金海湾二期马路边交易。见面后,在薛某车内,被告人刘春阳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甲基苯丙胺1克,后薛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某。2016年6月初的一天,陈某欲吸食毒品,并委托薛某帮其购买,薛某遂又联系到被告人刘春阳,表示欲购冰毒,二人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御景湾小区附近桥上交易。见面后,在薛某车内,被告人刘春阳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薛某2袋甲基苯丙胺,共计2克,后薛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某。2016年6月16日18时许,陈某联系薛某让其帮助购买冰毒,薛某同意并又联系被告人刘春阳,表示欲购冰毒,刘春阳称有冰毒即联系薛某。6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阳在自家楼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袋甲基苯丙胺卖给薛某,毒资当时未支付。之后,薛某驾车到大连市普兰店区富海酒店507房间,将冰毒交给陈某,由陈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00元。薛某取得毒资后欲送给被告人刘春阳时,在富海酒店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从陈某处查获并扣押了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搜查出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综上,被告人���春阳贩卖毒品3次,共计甲基苯丙胺3.92克。另查,2016年6月16日晚,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春阳抓获后,对其进行了毒品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后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认定,被告人刘春阳系吸毒成瘾人员。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证人薛某和陈某处查获并扣押了毒资人民币400元,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的事实。2、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薛某和陈某处查获的毒资人民币400元、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1袋的实物状况。3、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理化)字[2016]58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证人陈某处查获的1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0.9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刘春阳对此鉴定意见没有异议。4、证人薛某的陈述,证实其受证人陈某委托,分别于2016年5月中上旬、6月初和6月16日三次从被告人刘春阳处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分别是大连市普兰店区金海湾小区二期马路边、御景湾小区前方桥上和金海湾小区二期刘春阳家楼下,数量分别约为1克、2克和1克,毒资分别为人民币400元、600元和400元,且每次都将冰毒交给陈某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中上旬、6月初、6月16日三次委托薛某购买冰毒的数量、价格等事实。6、被告人刘春阳的庭前供述,证实其曾于2016年5月中上旬、6月初、6月16日三次卖给薛某冰毒,数量分别为1克、2克和1克,毒资分别为人民币400元、600元和400元,交易地点分别是大连市普兰店区金海湾小区二期马路边、御景湾小区前方桥上和金海湾小区二期其家楼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对帮其购买冰毒的证人薛某进行了辨认。8、尿液提取笔录、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大公普[2016]第056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尿样检测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16日将被告人刘春阳抓获后,对其进行毒品尿样检测的过程及结果。9、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5)普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原普兰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春阳的前科劣迹等事实。10、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春阳系吸毒成瘾人员。1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由来及被告人刘春阳的到案经过。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春阳案发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以及证人的身份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阳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破坏了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春阳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成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以及贩卖数量认定依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薛某、陈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春阳的庭前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刘春阳于2016年6月初贩卖甲基苯丙胺2袋计2克给薛某的事实成立,并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每次贩卖冰毒的数量,虽前两次贩卖行为已无实物,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被告人刘春阳当庭对自己的罪行避重就轻,不符合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系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综上,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予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春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0.92克及毒资人民币四百元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晓晖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