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陈学和与丹阳市云阳镇凤凰之城大酒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和,丹阳市云阳镇凤凰之城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和,男,196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云阳镇凤凰之城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金路****号(东门外蒋甲村)。经营者:吉荣军。上诉人陈学和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云阳镇凤凰之城大酒店(以下简称凤凰之城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5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陈学和与凤凰之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凤凰之城酒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招用陈学和的李安楼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陈学和与凤凰之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陈学和的受伤损失应由凤凰之城酒店承担。凤凰之城酒店未作答辩。陈新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学和与凤凰之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凤凰之城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8日,陈学和在凤凰之城酒店从事装修工程,在拉电线时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陈学和曾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丹劳人仲不字〔2016〕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陈学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学和系李安楼叫至凤凰之城酒店从事电工作业,时间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并由李安楼负责与其结算报酬。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抗辩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学和主张与凤凰之城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例等证据仅能证明陈学和在凤凰之城酒店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陈学和自己的陈述,也无法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对陈学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凤凰之城酒店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判决:驳回陈学和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随意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仍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综合因素考量。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学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