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1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明与王寿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王寿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744号原告:刘明,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华,二连浩特市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寿开,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负责人:穆菲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原告刘明与被告王寿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446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寿开驾驶的小轿车沿二连市华联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恐龙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二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寿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就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寿开未作答辨。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被告王寿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交强险在有责情况下为分项赔付,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0元。根据交强险责任免除项第四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需提供相应证据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寿开驾驶的小轿车沿二连市华联西巷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恐龙大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二连浩特市恐龙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到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2016年9月21日转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锁骨近端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此次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二公交认字【2016】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明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寿开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1725.85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伤情提出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刘明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00元;3、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刘明户籍所在地为山西省,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来源地为二连浩特市。另查明,被告王寿开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具体数额应在法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31725.85元、复查费640.00元及挂号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共计40375.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计算为17515.00元(113.00元×155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904.00元(113.00元×8天);伙食补助费为800.00元(100.00元×8天);营养费为800.00元(100.00元×8天);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原告主张转院、复查的交通为12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8.00元符合实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960.00元略有偏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640.0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住宿费、鉴定产生的餐费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28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应由被告王寿开负担。综上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40375.85元、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护理费904.00元、营养费为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7515.00元、交通费1378.00元(转院交通费1200.00元+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78.00元)、鉴定产生的住宿费640.00元,合计126600.85元。被告刘明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险120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1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188.00元、误工费17515.00元、护理费904.00元、交通费1378.00(1200.00+178.00元)、住宿费6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84625.00元。其余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即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30375.85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共计31975.85元,由被告王寿开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31975.85×70%=22383.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连浩特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4625.00元,直接给付至刘明银行卡中(建设银行卡号×××);二、被告王寿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明各项损失22383.10元,直接给付至刘明银行卡中(建设银行卡号×××);案件受理费3193.00元(已交纳),由原告刘明负担957.90元,由被告王寿开负担2235.10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被告王寿开负担1960.00元,由原告刘明负担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账号:×××,行号:105XXXXXXXX7,转账附言:上诉人名称)。审判长韩树斌审判员贾艳梅人民陪审员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王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